(2015)宣县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宣化县华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县华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县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张家口市宣化上谷粮油购销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振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被执行人宣化县华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元,经理。本院在执行宣化县农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宣化县华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口市宣化上谷粮油购销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家口市宣化上谷粮油购销责任公司称:一、我公司与贵院(2014)宣县商初字第15号案件无任何关系。二、裁定书送达程序违法。三、涉案煤炭系我公司合法财产,裁定查封错误。本院查明,案外人异议中的标的物为张彦辉所有。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上谷粮油购销责任公司与张彦辉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张家口市宣化上谷粮油购销责任公司将位于沙岭子库区房式西场地租赁给乙方,租金为两年。甲方为乙方每吨煤垫付资金300元。并以月利率2%收取利息。以上约定足以说明此协议为租赁合同及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标的物系案外人张家口市宣化上谷粮油购销责任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家口市宣化上谷粮油购销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陈士伟人民陪审员 杨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