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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臧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536号原告王某甲,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恒生,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某,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87年未婚同居,至今未去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1月9日生长子,取名王乙,1991年4月14日生次子,取名王丙,均已成年。婚后由于我们性格不同,也经常吵闹,发生纠纷,没有共同语言,也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家里老人也不尊敬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1年过了春节我和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臧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未婚同居,1988年1月9日生长子,取名王乙,1991年4月14日生次子,取名王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1年春节过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了解,自愿同居建立事实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两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较大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高建国审判员  林凡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