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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甲,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诸坞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9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2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3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诸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酒店的****号房间内,容留诸某乙和诸某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诸某甲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诸某乙和诸某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2015年3月2日早上,被告人诸某甲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诸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被告人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诸某乙、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宾馆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销毁记录,光盘,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5)萧刑初字第02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诸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甲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