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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杨某,阳谷县七级镇崔围子村居民。被告:潘某,阳谷县七级镇崔围子村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潘丹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酗酒成性,对我和孩子在生活上不管不问,根本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二人为此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2014年1月11日(农历)我与被告生气后去被告家拉嫁妆,被告对我父亲大打出手。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才制止。我曾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为此特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辩称,如果原告让我抚养孩子,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6日(农历)订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并同居生活两个多月。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年××月××日生一女孩潘丹阳,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份(农历)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4)阳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且二人婚前便同居生活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生育一女孩,现婚生女孩尚小,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不利。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