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留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35822.98元及利息215373.45元。原审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天一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东风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立案大厅;承包内容:消防工程、中央空调工程及地下通风工程图纸内所有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135万元,按照最终决算价格计算;付款方式:无预付款,一层二层施工完毕,被告东风公司应支付原告天一公司总合同款的20%,三层四层施工完毕支付总合同款的30%,五层六层施工完毕总合同款的20%,所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到原告总合同款的90%,决算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到决算总额的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按照业主要求;工程决算方式:以合同价加签证变更等。2013年1月5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要载明:2012年12月27日申报的涉诉信访立案大厅建设工程位于郑州市燕黑路东、金水路北,地上7层,建筑高度27.75米,建筑面积4315.21平方米,其中地上1、2层为诉讼、信访大厅,3层为听证室,4-7层为办公用房,属于二类高层综合楼。本次验收为局部验收,验收范围仅包括地上1-7层。经审查相关申报材料及现场验收测试,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等。2013年11月15日,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出具了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主要载明:工程名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立案大厅消防工程;发包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包人:被告东风公司;送审金额:859195.26(元);审定金额:717667.05(元)等。同日,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出具了另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主要载明:工程名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立案大厅空调及地下人防工程通风;发包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包人:被告东风公司;送审金额:790680.79(元);审定金额:718155.93(元)等。2014年8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建办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立案大厅项目由被告东风公司总承包,其中消防工程、中央空调及地下室通风工程由原告天一公司分包施工。本项目已于2012年7月全部完工,并在2012年8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2年12月正式投入使用等。2014年1月22日,原告天一公司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称关于质保期,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工程已在2013年1月5日经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发包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使用。被告辩称,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原审认为:原告天一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立案大厅消防工程、中央空调工程及地下室通风工程,被告东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及总合同价款的9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7667.05元+718155.93元)×95%=1364031.831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另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4031.83元和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1元,由原告负担2404.2元,被告负担17256.8元。一审宣判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决算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上诉人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上诉称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应予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6元,由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