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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三欧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三欧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郝敬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604号原告:吉林省三欧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457号金士百大厦108栋A座1门12楼2号。法定代表人:周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卓,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瑾,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郝敬华。原告吉林省三欧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卓、刘瑾及被告郝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三欧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被告出具借款单,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34.03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敬华辩称,其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双方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聘用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公司公章及被告签名。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以三欧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名义向原告预支款项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事由为办事处费用,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劳动合同书、费用报销单及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上载明的“部门”为“西安办”,借款事由为“办事处费用”,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吉林省三欧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敬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预支50000元款项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故可以认定被告郝敬华受原告三欧公司的委派,向公司预支办事处费用用于开拓西安市场业务,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为业务合作伙伴关系,但其诉称与借款单载明不符,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予以受理,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吉林省三欧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敬华的起诉。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三欧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代理审判员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程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