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刘光容、罗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光容,罗学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容,女,1967年7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学强,1984年1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李兴贵,男,1950年4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容、罗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14时10分,罗学强驾驶陕05528**拖拉机行驶至翠屏区李端镇高坡村时与刘光容骑乘的电瓶车(搭载刘成英)相撞,造成刘光容及刘成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学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光容、刘成英无责任。刘光容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10天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光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刘光容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刘光容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5年。3、刘光容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另查明:陕05528**拖拉机属罗学强所有,罗学强就该车向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未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光容垫付医疗费47555.55元、鉴定费2688元(含检查费188元)、电瓶车维修费1700元。刘光容在庭审中表示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与罗学强协商解决。又查明:刘光容从2013年1月起在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租住于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379号202室。一审法院认为:罗学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光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学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刘光容要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刘光容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虽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刘光容关于医疗费47555.55元、续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22368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6600元(60元/天×110天)、护理依赖费43800元(60元/天×365天×5年×40%)、误工费20500元(100元/天×205天)、鉴定费2688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光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1650元(15元/天×110天)。刘光容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刘光容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支持如下:医疗费47555.55元、续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6600元、护理依赖费43800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88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合计328637.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罗学强就陕05528**拖拉机向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刘光容的以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涉另一受害人刘成英法院已作判决,故确定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光容6342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67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电瓶车维修费1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5213.5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未投保不计免赔),计212170.84元(265213.55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光容各项经济损失275594.8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为2721元,由罗学强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刘光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234744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刘光容的伤不构成伤残,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与刘光容的实际伤情不符,故其不存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被上诉人刘光容认为原判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由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有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