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军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杰,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9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2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军杰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KXX**的小型轿车,自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佳佳烩面馆出发,沿东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与文峰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调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司法鉴定,陈军杰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52.189mg,属醉酒驾驶。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军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军杰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拍照,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军杰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以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军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 王 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