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汨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02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15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派了检察员何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何某某在汨罗市新市镇1809线公路同向行驶,被告人周某甲骑摩托车不小心摔倒,以被害人何某某骑摩托车将其逼得摔倒为由,骑摩托车在汨罗市新市镇老屋李门楼前公路上追上被害人何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并纠扭在一起。后他人将周某甲与何某某争执纠扭的事告诉被告人王某某的岳母周某乙,周某乙便要自己的女婿王某某开车去帮自己的弟弟周某甲的忙。被告人王某某开车赶到案发现场后,与被告人周某甲一起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将致被害人何某某打致右肋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材料;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汨罗市人民法院(2002)汨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证人徐某某、孟某某、吉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的三款的量��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宇辩称,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是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是他人叫来的,对被害人的殴打情节不严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在S308线汨罗市新市镇鑫湘碳素厂路段,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摩托车从汨罗市新市镇丛羊村横过S308线时,差点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沿S308线直行的摩托车相撞,被告人周某甲摔倒在地,被告人周某甲认为其摔倒是被害人何某某所致,且被害人何某某没有下车,便骑摩托车追赶被害人何某某,��在汨罗市新市镇老屋李门楼前追上被害人何某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纠扭在一起。后他人将周某甲与何某某争执纠扭的事告诉被告人王某某的岳母周某乙,周某乙便要自己的女婿王某某开车去帮自己的弟弟周某甲的忙。被告人王某某开车赶到案发现场后,与被告人周某甲一起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何某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右肋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汨罗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甲及被害人何某某带到汨罗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进行询问。立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在审理阶段,被害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家属达成民事���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汨罗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及被害人何某某带到汨罗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均如实供述打架的事实。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书出来后,汨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新市派出所干警将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抓获到案。3、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何某某,系被他人打致右肋骨多发性骨折(第5、6、7、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肋骨骨折2处以上”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何某某辨认2014年12月17日打伤自己的人员有王某某、周某甲。5、汨罗市人民法院(2002)汨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8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15日减刑释放。6、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7、证人徐某某(被��人何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她乘坐其丈夫何某某的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汨罗市新市镇加油站时,一男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载着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上汨新路,速度很快。后来那个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拦住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指责何某某。何某某见没有什么事情就骑摩托车继续走,走到汨罗市新市镇团山老屋李门楼处又被那个骑女式摩托车的人拦住,怪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挤倒了他的摩托车,用拳头和脚打何某某,没有打到,双方纠缠了几分钟后,过来一辆越野车,开越野车的司机动手打何某某,何某某被那个骑女式摩托车的人和开越野车的司机打倒后还一直对何某某拳打脚踢。她就报警了,警察将双方带到了派出所。后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右侧第6、7、8、9根肋骨骨折,第4、5根肋骨疑似骨折,属轻伤二级。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他在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桥加油站,看见一个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与一戴口罩其摩托车的男子发生纠纷,大约1分钟后,戴口罩的男子骑摩托车走了,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就追,追在老屋李门楼就追上了。那个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对那个戴口罩的男子的头部打了几拳,不久路边来了一辆越野车,越野车司机(20多岁的男子)也打了戴口罩的男子,将戴口罩的男子打倒在地上,并在他身上踢了几脚。戴口罩男子爬起来就跑,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就追戴口罩的男子,后被周围群众扯开。9、证人吉某某(被告人周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她和儿子乘坐其丈夫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从汨罗市新市镇丛羊村横过S308(1809)线,当时从新市方向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两辆摩托车差点发生碰撞。她丈夫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对方的摩���车没有停就走了。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去追,她和小孩没有去,她借用附近油站员工的手机拨打了其姐姐的电话,要其姐姐喊王某某开车过来。2分钟后王某某驾车过来了,她上了王某某的车去追。到团山村老屋李门楼处时,看见周某甲与对方发生纠扭,王某某下车去推对方摩托车的驾驶人。因她带着小孩,之后的情况不清楚。10、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她接到团山桥加油站员工周某丙的电话,周某丙告诉她周某甲的小孩“龙龙”被车子撞了,很严重,周某甲喝醉了酒,去追车去了。她将情况告诉其女婿王某某,要王某某驾车去看看情况,王某某就开越野车去了。她走路到团山桥加油站对面,看见其弟弟周某甲的儿子满脸是血,周某甲的妻子吉美玲在场。王某某喊吉美玲和“龙龙”追人去了。其他情况不清楚。1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他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徐某某从新市回汨罗,行驶至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桥路段时,周某甲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从路边冲出来,他避让开了继续走。何某某走到加油站前面的路上时,周某甲追上他,骂他,并在他的胸部打了两三拳,他不想惹事就驾驶摩托车往汨罗走。走到老屋李门楼处,周某甲又追上来,他下了摩托车,周某甲朝他头部打了几拳,由于他戴着头盔,没有受伤,接着周某甲踢他。大约2、3分钟后,周某甲的妻子带着王某某驾驶一辆越野车过来了,王某某下车朝他拳打脚踢,周某甲也对他拳打脚踢,他被打倒在地上后,他们两人还是对他拳打脚踢。他爬起来就跑,他们两人持头盔追,后来被围观的群众扯开。1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释放。2014年12月17日下午4点多钟,他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和小孩从汨罗市新市镇鑫湘碳素厂对面的S308线公路上,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将他逼到S308线的花坛边上,他们摔倒,何某某驾驶摩托车走了。他将其妻子和儿子放在路,驾驶摩托车去追何某某,在汨罗市新市镇老屋李门楼处追到何某某。因他很气愤,冲过去,将何某某从摩托车上拖下来,对何某某头部、胸腹部、大腿上拳打脚踢。然后他与何某某以及何某某的妻子三人纠扭在一起。之后王某某开着一台越野车载着他的妻子和儿子过来了,他对王某某说:“他将我的儿子撞伤了还想跑。”王某某就在何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打在头盔上,接着王某某在何某某的腿部踢了两脚,将何某某踢倒,他又朝何某某的胸腹部踢了几脚。何某某爬起来朝老屋李门楼里面跑,他拿起自己的头盔,王某某拿起何某某掉在地上的头盔砸何某某,没有砸到��他追到何某某后拿着头盔在何某某的身上打了几下,后来被看热闹的人扯开了。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4点多钟,他在其岳母周某乙处得知其舅舅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他立即驾驶越野车从鑫湘碳素厂对面的公路出发,朝汨罗方向追,没有走多远便看见周某甲的妻子和儿子在路边,他便载着周某甲的妻子和儿子继续追。追到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老屋李门楼前的路上,看见周某甲和一男一女在推搡,他就对着其中男子的大腿处踢了两脚,将那男子踢倒,他见那男子没有反抗就没有打了,周某甲见那男子倒地,就朝他的身上踢了几脚,之后那男子朝门楼里面跑,他捡起那男子掉在地上头盔砸那男子,没有砸到,之后他就没有打那男子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宇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甲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当,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罪行,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宇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赔偿款已全部支付,且被害人出具了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宇提起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尚审 判 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黄孟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