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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鹤山市铭扬电子有限公司与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铭扬电子有限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鹤山市铭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慧峰,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斌、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市铭扬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铭扬公司”)诉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峰和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扬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沉金加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54198.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5419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11157元,合计36535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海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承揽款,原告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有交易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电路板进行沉金加工。原告提供了三份形式上为传真件的对账单:《2014年6月化金对账单》、《2014年8月化金对账单》、《2014年9月化金对账单》,对账的金额分别为:274982.06元、123524.83元、5034.22元,对账单上约定月结30天,三份对账单均由被告的采购李淑明进行签名确认;原告开具了上述三份对账单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并已进行了抵扣。上述三份对账单总额为403541.11元,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49342.91元,尚欠354198.20元未付,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化金对账单》、《2014年8月化金对账单》、《2014年9月化金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符合传真件的形式,被告亦确认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李淑明是其公司采购,再结合被告收到了对账单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进行了抵扣,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8、9月份的交易金额为403541.11元。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49342.91元,尚欠加工款354198.20元未付,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已付款凭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54198.2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铭扬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54198.20元及利息(利息以354198.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90.50元、保全费2335.00元,合共诉讼费5725.50,由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