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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孟海锋与上官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锋,上官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渑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孟海锋,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海东,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生。原告孟海锋与被告上官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锋委托代理人武丽霞、被告上官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上官海东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孟海锋借款6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拒绝。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2012年12月13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前,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起诉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1月20日,该笔借款已经担保人杨黎之手还清。原告在担保人杨黎失去联系后,到法院将我起诉,向我主张还款,原告与担保人杨黎二人存在恶意向其转嫁债务的嫌疑。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上官海东署名的借条一份和2012年12月14日担保人杨黎署名的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上官海东由杨黎担保向原告孟海锋借款的事实;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上官海东署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担保人杨黎失去联系时,其曾向被告上官海东主张过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0日担保人杨黎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杨黎之手还清原告借款。2、2014年6月2日担保人杨黎向被告妻子李俊霞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此时已不欠孟海峰和杨黎钱。被告向法庭发表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担保人杨黎失去联系后,有一些事实说不清楚,并不能证明借款未还,也不是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法庭发表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有三点异议。(1)、因担保人杨黎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杨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存在二人恶意串通,向原告赖债的嫌疑;(3)该收款条不能证明借款人上官海东已将6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同一借贷关系。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上官海东经担保人杨黎介绍,向原告孟海锋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无法还款,自愿用其工资、房产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愿接受每天百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费用。当日,被告上官海东向原告出具借条。次日,介绍人杨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人杨黎失去联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将被告上官海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上官海东借原告6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对该笔借款的事实,庭审中亦不持异议。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担保人杨黎还清原告,因无直接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借条还有原告持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其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书写的证明相驳,本院亦不能支持。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期内无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13日计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双方约定从2013年1月13日逾期费用每日5%,可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但明显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有失公平,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13日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上官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