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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曾毅与王顺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毅,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张祖宗,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系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刚,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曾毅因与被上诉人王顺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宗、被上诉人王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王顺刚与曾毅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王顺刚将小松360-7式挖掘机设备一台,操作人员一名租赁给曾毅使用,租赁时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月52,000元,租期不足1月按1月计算租金,设备进场费用由曾毅承担,若租期不足6个月,退场费用由曾毅承担。后因王顺刚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在前往工地途中将公路的路沿石压坏,造成33,000元的赔偿及曾毅的其他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终止租赁关系。王顺刚自行将挖掘机运回,开支运输费用7,000元。后王顺刚多次向曾毅催收租金52,000元及运输费用7,000元,但曾毅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王顺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曾毅立即支付挖掘金租金5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王顺刚机械设备的退场运输费7,000元,共计5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曾毅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王顺刚与曾毅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条款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曾毅租赁王顺刚的挖掘机期限为1年,租金为每月52,000元,租期不足1月按1月计算租金,设备进场费用由曾毅承担,若租期不足6个月,退场费用由曾毅承担。本案双方在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后27天就终止合同,故王顺刚请求曾毅立即向其支付租金52,000元及挖掘机退场运输费用7,000元,共计59,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曾毅辩称租金应按27天计算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曾毅辩称王顺刚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造成33,000元的赔偿应由王顺刚承担60%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曾毅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曾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顺刚支付租金52,000元及挖掘金退场运输费用7,000元,共计59,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曾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曾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顺刚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压坏路沿石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不在租赁期内,也不是在到达曾毅的工地发生的损坏,造成的损失应由王顺刚自负;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曾毅不应承担挖掘机的租金和退场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曾毅不承担租金及退场费。被上诉人王顺刚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确认的租金结算凭证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案件裁判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赔偿因路损导致其垫付的33,000元的经济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福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4年6月24日在去工地的路上发生的路损,赔偿金额为33,000元;2.2014年6月24日王谦(王顺刚的司机)住宿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是在去的途中发生的路损。被上诉人王顺刚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住宿费的收款收据系手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补充查明:王顺刚的司机在本案租赁关系产生期间,在曾毅处借支2,000元,王顺刚在二审中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品迭。本院查明的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曾毅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租赁费及退场费。曾毅与王顺刚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曾毅在原审中对王顺刚起诉的租金52,000元和退场费7,000元的金额和事实均无异议,只是主张应当品迭王顺刚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造成的33,000元的赔偿,但因该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曾毅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因王顺刚的驾驶员在本案租赁关系期间向曾毅借支了2,000元,王顺刚也同意在曾毅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品迭,但因该金额在一审中王顺刚并未予以认可,故二审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在曾毅支付王顺刚租金及退场费时对该2,000元自行品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曾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锋代理审判员  李清代理审判员  夏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