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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庆有诉黑龙江名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有,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庆有,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被告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肇源县滨江国际,负责人唐玉荣,经理。原告刘庆有诉被告黑龙江名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有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开发的滨江国际小区106#、108#的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三线一钉发包给原告,建筑面积为9000平方米。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0元,其中人工费为每平方米28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2011年原告完成的四层主体(6003平方米工程量)以下的工程余款在2012年开工后,5层主体砌筑完按80%给乙方结清。2012年承包的部分在主体封顶后按75%给原告结算拨款。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的人工费等款项585292元,利息3628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并支付原告垫付的人工费14万元、2012年的人工费、耗材、机械设备款共计584708元,利息315738元,同时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设备租赁费损失费271159元、支付2011年的设备损失费23375元,合计22921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邵明生与原告刘庆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其承包开发的106#、108#楼从原承包人刘作涛(以大包形式)处收回重新以包工包周转材料和机械设备形式发包给刘庆(友)有。双方约定刘庆有与刘作涛大包范围相同,即106#、108#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三线一钉。其中不包括地热盘管、门窗安装、防水(卫生间)彩钢瓦、楼梯扶手安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水电安装、基础开槽、回填土及临时设施、木工程室内装修按毛坯房施工;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0元,正负零以下不计算面积(结算以施工实际面积为准)。拨款方式:刘庆有自合同签字之日起(2012年4月26日)协助开发方组织开工;人工费价格每平方米280元;乙方大清包内的所有人工费及人工用具、大型机械修理保养由乙方负责;2011年乙方所完成工程106#、108#层主体砼板浇筑以下所含人工费部分,乙方支付一部分,总承包方支付和发包方支付部分,乙方都给签字做了支付凭证,按乙方支付凭证为准,由甲方在乙方总承包费中扣除。乙方工程余款甲方承诺在2012年开工后5层主体砌筑完成按80%给乙方结清。2012年乙方大清包部分主体封顶按75%给乙方结算拨款,装修结束按75%拨付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一次付清主体装修比例由甲方和乙方协商确定,双方责任部分约定:1、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承包部分的承包费,否则乙方有权停工;2、因甲方开工后因材料等其它原因不能正常施工及停工不按时竣工,乙方按甲方停工时间向甲方计取设备实际支出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多种原因导致106、108号楼2011年没能竣工越冬,至2012年施工致使刘庆有所租用的架管塔吊,多支付租金64751元,双方商定此项损失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即32375元,此款项在2012年106、108号楼开工,施工至5层浇筑砼顶前甲方拨付给乙方。原告称:“至2011年10月,完成工程量为6003㎡,应得劳务费585292元;2012年4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完成工程量2997㎡,应得劳务费389610元.”没有证据证实。称“垫付工资14万元。”所出示的工资表不能证实该主张。原、被告没有结算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树柏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额,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