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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郑欣等诉哈尔滨太阳玻璃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欣,王蓓蓓,哈尔滨太阳玻璃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郑欣,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蓓蓓,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太阳玻璃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31号方舟大厦。法定代表人曹阳,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杰,黑龙江广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欣、王蓓蓓与被告哈尔滨太阳玻璃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娟,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名原告系夫妻关系,是哈尔滨市工电路与自兴路交口盛世桃园别墅(以下简称别墅)的业主。2012年4月,两名原告委托王斌同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哈尔滨太阳玻璃公司防水工程合同》及一份《哈尔滨太阳玻璃公司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别墅两侧的玻璃阳光房防水工程、顶层及双侧玻璃阳光房防水工程、顶面玻璃阳光房雷电防护项目进行设计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验收标准为: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监督各方初检后,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0余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工程竣工验收义务,且工程质量及原料等均出现严重问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特快专递,要求被告履行维修及赔偿义务,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回复。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盛世桃园别墅玻璃阳光房的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292732.39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所承揽加工的并非是住宅室或者是等同于建筑用房的阳光房,其设计、制作、承揽、承建、验收、审批、规划、办理相关的证照等相关资料并非由被告承接,被告所做的只是阳光房建设中一部分的加工安装。本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不是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原告所建房屋承建于2002年,阳光房建设为2013年,当时此房屋无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违章建筑,因此不具有建设的合法性。被告的加工承揽产品质量依合同的验收方式表述为4项,均为钢化玻璃、中空玻璃、夹层玻璃的验收方式,并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验收方式。被告按照原告向被告口头表述的设计要求进行加工安装,且已交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所建房屋内正常在东北的环境,应当安装供暖设施,而原告的房内无任何供暖加热设施,导致在寒冷地区达不到正常的使用要求,并因与楼下冷热空气对流产生霜垢,致使加工安装的钢构材料产生锈蚀,属自然现象。原告以实际使用代替验收,验收使用后又不及时的进行维护,是导致原告阳光房在鉴定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对质量的约定验收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的验收标准,原告已实际使用。根据建筑合同的要求,其已实际使用,已代表验收合格,因此不存在后续的修理、补偿、加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履行了相关义务,无过错责任,本合同又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是建筑工程质量标准,与原被告所约定的加工承揽标的物标准不一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办理了第四层,也就是阳光房合法建筑的产权证照,说明第四层阳光房在诉讼过程中,未经过修理,完全符合国家认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应视为合格产品。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三份合同。1、2012年3月31日,哈尔滨太阳玻璃公司订货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SUNGLASS(安)20120331)、屋顶玻璃阳光房平面示意图、左侧玻璃阳光房平面示意图、右侧玻璃阳光房平面示意图及工程综合预算明细表各一份;2、2012年4月27日,哈尔滨太阳玻璃公司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UNGLASS(防水)20120427)一份;3、2012年5月2日,哈尔滨太阳玻璃公司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UNGLASS(防水)20120502)一份;证明两名原告委托王斌(即宁延斌)与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别为二原告所有的盛世桃园别墅玻璃阳光房、两侧玻璃阳光房防水工程、顶层及双侧玻璃阳光房防水工程等进行施工。此工程不仅没有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对第一份、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后续重新签订合同,2012年3月31日,4月27日都是作废的合同。第三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并不是由被告单独为原告建立独立使用的阳光房,而是阳光房总体组成的三个部分,还有其他的部分,被告只承建其中的三个部分,第一个是玻璃安装,第二个是钢构架的焊接、第三个是防水处理,被告依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阳光房出现问题并非由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证据二、到货验收明细表[原结算单编号:SUNGLASS(安)20120413)及工程完工验收单[合同号:SUNGLASS(安)20120413)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提供上述两张单据给原告,由于被告提供的成品玻璃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均出现问题,两名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拒绝履行竣工验收以及修理、重做等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形成。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验收单只能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不能从验收单和验收明细表上体现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交货验收。证据三、两名原告向被告付款的相关凭证。1、2012年8月21日及2012年9月7日,工程结算明细单各一份[合同编号:SUNGLASS(安)20120413);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金额170000元)一份;3、2012年5月7日,0006140号哈尔滨太阳玻璃经销有限公司收据(收款金额35000元)一份;4、2012年6月6日,0006201号哈尔滨太阳玻璃经销有限公司收据(收款金额60000元)一份;5、2012年7月2日,0006222号哈尔滨太阳玻璃经销有限公司收据(收款金额16000元)一份;6、2012年9月26日,0006276号哈尔滨太阳玻璃经销有限公司收据(收款金额28000元)一份;证明两名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阳光房工程款总计363048元,但被告拒绝配合对玻璃阳光房工程竣工验收,且出现质量问题后,也拒绝履行维修等相关义务,给两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告知函、EMS快递单及投递结果网络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两名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送达告知函,提出被告施工的玻璃阳光房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在十日内到现场进行修缮及调整,否则,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其他公司施工,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此告知函,但至今没有任何答复。被告对证据四认为被告方没有收到,无法确认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两名原告已取得包括涉案玻璃阳光房在内,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为669.42平方米,485.8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第四层阳光房已经办理证照,说明在2015年2月3日,阳光房是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标准的,原告起诉质量问题缺少相应依据。证据六、被告公司广告宣传4张,涉案玻璃阳光房照片8张。证明被告自称是集玻璃销售、加工、安装于一体的专业性企业。既可以生产和销售高质量的各种玻璃产品,又可以承接大型玻璃安装工程,可以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宽领域的玻璃加工服务。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导致涉案玻璃阳光房漏雨,雨水渗透到三楼,真皮沙发长毛,地板涨鼓,家具被水浸泡,两名原告损失巨大。被告对证据六对于广告宣传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明确说明被告是玻璃安装的合法企业,为原告承建的也是玻璃安装的项目。对照片8张有异议,不能确认是阳光房内的设施,同时应该重述一下阳光房不是正规的房屋建筑,属于临时性的采光采景的设施,不应当符合居住条件,不能等同于正规的房屋建筑,仅是对房屋起到保护建筑物、采光采景的作用,而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未明确表示阳光房要进行居住使用。被告哈尔滨太阳玻璃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完工验收单、工程结算明细单、收据各一份。证明阳光房的设计思想、材质的要求完全是由原告出具,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提出施工建议,此建议需要由原告认可同意,被告才能进行安装。被告的施工队伍也是需要原告认同才能进场,且在整个安装过程中原告均有技术质量监督人员在场,因此被告完全按原告要求安装,阳光房又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验收,不可能存在与原告提出的质量要求相悖,即便存在质量瑕疵过错责任也不在被告。原告对证据一哈尔滨太阳玻璃公司订货安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编号为SUNGLASS(安)20120413,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编号为SUNGLASS(安)20120331的“哈尔滨太阳玻璃公司订货安装合同书”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只有工程总价款不同(被告提供的此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优惠5303元)。根据合同1.1约定:“(施工项目包括)原有基础施工面清理及平整。预埋生根板;确定整体排水点”。根据此条款约定,被告有义务在施工前根据现场情况制定合理的排水方案,确定整体排水点。1.2约定:“H24双钢化中空玻璃(含付框)成品玻璃制作、运输及安装”。1.3:“H28钢化夹胶中空玻璃制作、运输及安装”。也就是说,根据上述条款,被告应当承担因玻璃阳光房材质低劣或存在玻璃加工工艺问题造成的自爆等责任。虽然合同1.8约定:“被告不负责阳光房屋外及地面防水”,但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就防水工程签订《哈尔滨太阳玻璃公司防水工程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因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引发的责任。合同2.1约定:“……由乙方(被告)出具具体施工方案后交甲方(原告)确定”;2.2约定:“乙方依据甲方签字确定后的图纸进行基础加固;框架生产;成品玻璃的生产及现场安装”,据此可见,被告有出具施工方案、生产、安装等义务,原告是基于对被告专业优势和专业技能才签订涉案合同,由此引发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均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对工程完工验收单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工程结算明细单及收据35800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58000元是客观事实,但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退一步讲,即使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也不影响被告对涉案工程承担义务及责任。证据二、安装订货合同一份、工程签证单一份、收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安装玻璃隔断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据原告要求进行审定的图纸进行的施工,并进行了验收。原告对证据二对被告提供的编号为SUNGLASS(安)201206018的“订货安装合同书”及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签订此合同,被告亦未进行相应施工,被告据此合同收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最重要的是,被告提供的所谓工程签证单中,验收单位由苏明签字,原告并不认识苏明,工程签证单与原告无关。证据三、哈尔滨盛世桃园小区阳光房及玻璃隔断工程竣工资料实例书一份。证明被告按证据一、二中安装合同要求进行安装,每进行一步均有原告的签字验收,故足以证明被告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设计施工方案图纸的确定权利在原告,被告只能按要求施工,施工质量完全由原告把关验收。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此实例书系其公司广告宣传,书中所附相关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推说按原告要求进行安装,设计施工方案图纸的确定权利在原告,被告只能按要求施工,该种抗辩理由足以证明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设计及施工资质,其目的是逃避责任。证据四、防水合同书、工程验收签证单及收据一份。证明关于防水工程部分的质量问题,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分清责任,确定由谁承担。如果是被告技术与防水材料问题,被告愿意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免费的维修。原告对证据四1、防水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涉案防水工程,施工数量3栋。项目内容包括顶层及双侧玻璃阳光房防水工程”。第三条约定:“基层达到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然后方可进行防水施工。如未达到要求,乙方(被告)可拒绝施工”,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基层不达标,被告有拒绝施工的权利。反之,在被告已经完成防水工程、收取防水工程相关费用的前提下,涉案玻璃阳光房出现渗漏,并且给别墅三楼造成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重要的是,第五条约定:“本防水工程凡属防水施工技术及防水材料所致房屋渗漏,乙方(被告)负责免费保修,期限五年”,而原告就防水工程质量等相关问题多次联系被告,还通过EMS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但是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及修复等费用。2、对工程验收签证单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也不认识验收人苏明,该验收单与原告无关。3、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已收取防水工程款项,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否则构成违约。证据五、完工照片4张。被告按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完成安装施工任务,按约定交付的验收,验收时钢构架即为裸露状态,依据生活常识,原告应当知道裸露的钢架在长期潮湿的条件下会出现锈蚀。且被告在合同中已就技术部分向原告进行交底,现出现锈蚀完全是因为原告在使用中保养不当所致,被告无过错责任。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论是玻璃阳光房施工,还是钢结构施工,均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在无任何资质前提下,违法承揽工程,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还辩称腐蚀是保养不当所致,这显然是逃避责任。证据六、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私自建阳光房被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整改通知,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至今原告未进行改正。本案争议的标的因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属强制拆除范围,产生拆除的损失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涉案玻璃阳光房已取得产权证,并非被告所称强制拆除范围。证据七、玻璃房内照片。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责内照明、装修、电子设备安装等项目。由于原告没有安装供暖与干燥设备导致阳光房内冷热对流,产生水汽,存在大量潮湿因素。因此阳光房的锈蚀与潮湿因素有关,此因素产生责任在原告。原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称玻璃阳光房渗漏、钢结构腐蚀等系因为原告没有安装供暖及干燥设备导致,实质是因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没有按照施工规范操作所导致。在审理过程中,依二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等总计11项内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阳光房重新购置及安装费用:255607.08元。2、顶层阳光房与屋内小阳光房隔离费用:9613.12元。3、屋内隔离小阳光房重置费用及隔离室内理石台面材料及安装费用:9613.12+624.18==10237.3元。4、二楼左侧阳光房重做防水费用:2508.75元。5、顶层阳光房室外电源的人工及材料费用:(室外电源无设计施工图、无合同、无标准故无法计算造价)。6、三栋阳光房室外门冬季无法打开,重新购置及安装费用:2919.95元。7、玻璃胶条部分脱落重置安装费用:387.8元。8、三楼楼梯附近墙面跑水产生的维修费用:387.8元。9、防水工程维修费用:13990.54元。(含二楼左侧阳光房重做防水费用)。10、哈尔滨盛世桃园别墅玻璃阳光房工程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DB23规定;玻璃阳光房工程质量达不到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鉴定公司在答复中明确说因无施工图、无竣工图,由此可见,其鉴定的依据应当根据施工图与实物相参照来确认实物是否与约定相符,鉴定机构在无施工图、无竣工图无任何相关参考资料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其所依据的标准与双方约定的标准是不一致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据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订货、加工、安装合同,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其所做的陈述与答复有自圆其说、断章取义,另外既然鉴定结论认定该房存在安全的隐患,需要加工、重做,在2015年2月3日原告取得该房房产证,涵盖了上面的阳光房,对于质量的认定应当以行政机关的认定为准,行政机关出具房产证,说明阳光房的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重做的条件,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所派出的人员与实际出具鉴定报告的人员不符,因此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同。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评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第三份合同、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第一份合同,因原告自认该合同内容与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内容完全相同,只是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工程总价款优惠5303元,原告认可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第一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第二份合同,因原告举示证据一的第三份合同已经备注原合同(编号SUNGLASS(防水)20120427)作废,以此单为准,因此,对于原告举示证据一中第二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信函要求被告承担玻璃阳光房修缮责任,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接到信函,该信函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玻璃阳光房照片8张,无法证明照片具体拍摄地点与拍摄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哈尔滨太阳玻璃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哈尔滨太阳玻璃公司订货安装合同书一份、工程结算明细单、收据,证据二收据,证据四防水合同书、收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工程完工验收单,因被告不能证明玻璃阳光房工程经过原告验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二,安装订货合同一份及工程签证单一份,因原告的代理人王斌(宁延斌)在该合同上签名,且原告已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三,制作于2012年9月26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制作后,将该工程竣工资料实例提交给原告,且该实例用途不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四,工程验收签证单,验收人苏明,因被告已进行防水工程施工,且原告交付35000元工程款,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五,因无法证明照片具体拍摄地点与拍摄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六,因玻璃阳光房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七,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玻璃阳光房内需要安装供暖、干燥设施,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玻璃阳光房用于居住,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原告同被告就盛世桃园别墅玻璃阳光房工程先后签订三份合同。2012年4月13日,二原告委托王斌(宁延斌)同被告签订《哈尔滨太阳玻璃公司订货安装合同书》,约定项目施工面积679.217平方米,平开上悬窗10樘;室外门3套。项目结算单价495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36212元。详细内容包括原有基础施工面清理及平整。预埋生根板;确定整体排水点。H24双钢化中空玻璃(含付框)成品玻璃制作、运输及安装。H28钢化夹胶中空玻璃制作、运输及安装。#60※80钢桁架总成、#60钢顶面减震钢构总成、#60※80型钢生根结构总成制作及安装。38系列平开上悬窗(10樘)与框架组装连接。成品玻璃与钢构总成框架主体链接;成品玻璃与成品玻璃的连接安装。上述全部安装项目完工面的密封、清洁。不负责阳光房屋外及地面防水、屋顶门斗拆除及室内照明、装修、电子设备安装等装饰项目。均为钢化玻璃、中空玻璃、夹层玻璃的验收方式,本项目预计结算金额人民币336212元。2012年5月2日,二原告委托王斌(宁延斌)同被告签订《哈尔滨太阳玻璃公司防水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顶层及双侧玻璃阳光房防水工程,施工数量3栋。按实际工地已完成顶层及双侧阳光房房屋面面积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35000元。结算方式:甲方(二原告)于本合同签字后,一次结清。基层达到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然后方可进行防水施工。如未达到要求,乙方(被告)可拒绝施工。被告按《建筑层面防水施工规范》要求施工。验收标准: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监督各方初检后,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准。2012年6月18日,二原告委托王斌(宁延斌)同被告签订《订货安装合同书》。分别就盛世桃园别墅玻璃阳光房工程、10㎜钢化玻璃隔断生产及安装(实际施工面按施工展开面积平方米结算)、防水工程进行制作、运输、安装。安装内容:方钢结构框架生根及安装、10㎜钢化玻璃订制、10㎜钢化玻璃(含门执手、合页)与框架整体连接及玻璃胶密封安装项目,验收标准按玻璃部分及施工部分进行约定,合同结算金额16011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2012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单确认工程总造价363048.33元,除减免项、延期补偿金,二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58000元,被告确认按双方约定的价款已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不具备阳光房的施工资质,被告经营范围是经销建筑玻璃、装饰玻璃。被告也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被告辩称钢结构属于附随赠送的,与事实不符。在审理过程中,依二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等总计11项内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阳光房重新购置及安装费用:255607.08元。2、顶层阳光房与屋内小阳光房隔离费用:9613.12元。3、屋内隔离小阳光房重置费用及隔离室内理石台面材料及安装费用:9613.12+624.18==10237.3元。4、二楼左侧阳光房重做防水费用:2508.75元。5、顶层阳光房室外电源的人工及材料费用:(室外电源无设计施工图、无合同、无标准故无法计算造价)。6、三栋阳光房室外门冬季无法打开,重新购置及安装费用:2919.95元。7、玻璃胶条部分脱落重置安装费用:387.8元。8、三楼楼梯附近墙面跑水产生的维修费用:387.8元。9、防水工程维修费用:13990.54元。(含二楼左侧阳光房重做防水费用)。10、哈尔滨盛世桃园别墅玻璃阳光房工程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DB23规定;玻璃阳光房工程质量达不到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是《哈尔滨太阳玻璃公司订货安装合同书》,但合同包含玻璃阳光房的订货、安装及施工,且合同中有钢桁架总成、铁框架焊接等钢结构施工等内容,被告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也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却为二原告的玻璃阳光房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并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就玻璃阳光房工程质量问题,二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递交告知函,但被告拒绝履行维修或者返工义务,根据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玻璃阳光房工程质量达不到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阳光房重新购置及安装费用255607.08元;顶层阳光房与屋内小阳光房隔离费用9613.12元;屋内隔离小阳光房重置费用及隔离室内理石台面材料及安装费用9613.12+624.18==10237.3元;二楼左侧阳光房重做防水费用2508.75元;三栋阳光房室外门冬季无法打开,重新购置及安装费用2919.95元;玻璃胶条部分脱落重置安装费用387.8元;三楼楼梯附近墙面跑水产生的维修费用387.8元;防水工程维修费用13990.54元(含二楼左侧阳光房重做防水费用)。据此,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292732.3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太阳玻璃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原告哈尔滨盛世桃园玻璃阳光房工程维修费用及损失292732.39元;被告哈尔滨太阳玻璃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1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太阳玻璃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