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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江与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杨江,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负责人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江诉称,2014年1月9日10时40分许,宋春阳驾驶蒙D5A2**号本田牌轿车,与我驾驶的蒙DA75**号别克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宋春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被送往敖汉旗程安汽修维修,支出配件及维修费5336元。我多次找宋春阳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宋春阳仅给付我2000元维修费。因宋春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3336元、替代交通工具费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宋春阳驾驶的闫亚飞所有的蒙D5A2**号本田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将三者车辆赔款5336元于2014年2月10日赔付给闫亚飞。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0时40分许,宋春阳驾驶闫亚飞所有的蒙D5A2**号本田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第三小学西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DA75**号别克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宋春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宋春阳驾驶的蒙D5A2**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敖汉旗程安汽修维修车辆,共支付维修费5336元。宋春阳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将赔偿款5336元给付车主闫亚飞。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3336元,其余放弃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修理清单、车辆定损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宋春阳发生交通事故后,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宋春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春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为受害的第三人,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该赔偿款已经支付给车辆所有人闫亚飞,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33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江车辆维修费3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