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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祥蓉、彭勇与李贤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祥容,彭勇,李贤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祥容,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勇,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二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洁玲,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贤敏,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再审申请人周祥容、彭勇因与被申请人李贤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周祥容、彭勇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利用自身懂法的优势,利用亲戚不当干预等情形,与申请人签订明显不公正且实际赔偿与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30万元以上的协议。故该协议属于显失公正的协议,应当依法撤销。2、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首先,参与协商的周祥容、彭勇的双方亲戚并非他们本人,也非他们本人自愿。其次,原审法院未就赔偿项目和法定赔偿数额进行审查和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与人的身份有关的协议,明显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周祥容、彭勇提出其与被申请人李贤敏签订的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应当依法撤销的申请理由。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按照法律规定的足额赔偿有一定差距,但该协议系经过当事人双方亲戚在场并见证签字且申请人也事前就赔偿情况咨询律师意见后与被申请人达成,结合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考虑到李贤敏是亲戚”,故认定申请人系自愿与被申请人达成的上述赔偿金额也符合情理,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利用自身懂法的优势和亲戚的不当干预致使申请人签订该协议的理由与本案查明情况不符。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该《协议书》的签订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失公平”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周祥容、彭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祥容、彭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长礼审 判 员  官 中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蓝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