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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爱舞与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舞,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张爱舞,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梅长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入勤,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爱舞诉被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从江、晋入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舞诉称:2008年7月,张爱舞进入皖酒公司洗瓶岗位工作。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金。2014年8月30日张爱舞接到皖酒公司辞退通知。张爱舞随后多次找到皖酒公司领导要求说明缘由均被拒之门外,不给见面,也未给任何经济补偿。张爱舞认为:自己任劳任怨,兢兢业业,单位毫无理由就将自己辞退,严重伤害了自己对公司的感情,严重侵犯了张爱舞的劳动权益。为了维护张爱舞的劳动权益,请求依法裁判确认双方之间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皖酒公司补缴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障金;皖酒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发部分21600元(1800元×12个月);皖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00元(1800元×6.5个月×2倍)。安徽皖酒集团辩称:1、张爱舞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其与皖酒公司一直存续事实劳动关系;2、皖酒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件证明皖酒公司在上述期间未录用过张爱舞,未发给张爱舞工资,张爱舞与皖酒公司在上述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即使洗瓶、包装等劳务承包人以其个人名义在某一时期雇用过张爱舞,也不应认定皖酒公司与张爱舞在某一时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张爱舞请求皖酒公司补缴养老等保险费,请求加倍支付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不能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其诉称的工作时间等情况,无法调查与确认,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给予支持;5、即使张爱舞与皖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张爱舞在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皖酒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张爱舞诉称其在2008年7月进入皖酒公司从事洗瓶工作,2014年8月30日接到皖酒公司的辞退电话,张爱舞认为皖酒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规,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皖酒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00元。同年1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蚌劳人仲不(2015)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张爱舞无证据证明与皖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爱舞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中张爱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成某、宋某,曾于2014年以与本案张爱舞起诉皖酒公司同样的诉讼请求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皖酒公司分别支付陈某、宋某每人28000元,后陈某、宋佳侠撤回仲裁申请。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成某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成某诉至本院,诉讼期间,皖酒公司支付成某28000元,陈素兰遂撤诉。另查明:2014年4月皖酒公司分别向成某、宋某颁发荣誉证书,证书分别载明:成某、宋某同志,在2013年度“十二五”劳动竞赛活动中,成绩显著,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以上事实,有张爱舞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人陈某、成某、宋某证言;以及张爱舞与皖酒公司当庭一致陈述为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爱舞主张与皖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申请证人作证,证人证言中关于张爱舞是否在皖酒公司实际工作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皖酒公司与张爱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对张爱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爱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