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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勇、张某敏、姜某利、孙某霞、姜某利、姜某梅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某勇,张某敏,姜某利,孙某霞,姜某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单位理事长。被告姜某勇,1986年出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某敏,1985年出生,女,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姜某利,1967年出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孙某霞,1968年出生,女,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姜某利,1970年出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姜某梅,1970年出生,女,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勇、张某敏、姜某利、孙某霞、姜某利、姜某梅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上列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姜某勇、张某敏、姜某利、孙某霞、姜某利、姜某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原告武城县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文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