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秦璐瑶、王纪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秦璐瑶,王纪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成事,该公司员工。被告秦璐瑶。委托代理人王希梅。被告王纪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璐瑶、王纪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事、范超、被告秦璐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秦具宝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保,秦具宝以汽车信贷方式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238000元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被告王纪海对秦具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秦具宝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贷款机构垫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秦璐瑶支付垫款19984.78元、剩余本金207935.22元、违约金34000元,以上共计261920元;2.被告王纪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璐瑶辩称:由法院依法查明。被告王纪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秦具宝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秦具宝从原告处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80227741、车架号为LE4GF4KB7DLZZ0592,价款为340000元;秦具宝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102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38000元由秦具宝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秦具宝保证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如果秦具宝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秦具宝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同时,秦具宝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逾期总额每日的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2013年7月14日,王纪海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王纪海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秦具宝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秦具宝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秦具宝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秦具宝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秦具宝对原告违约,秦具宝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2013年7月14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秦具宝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向秦具宝发放汽车按揭贷款238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秦具宝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垫款15期,共计114562.14元。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秦具宝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秦具宝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逾期总额每日的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秦具宝与王希梅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离婚,秦璐瑶系二人的女儿,秦具宝于2014年5月11日去世。秦具宝生前在浚县城镇南关伾浮路南拥有两套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鹤房权证浚字第××号、鹤房权证浚字第××号)。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秦具宝位于浚县城镇南关伾浮路南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浚字第××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郑州银行存款回单15张。被告王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秦璐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和《离婚协议书》不能所为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秦具宝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秦具宝出具的《购车人特别声明》、王纪海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秦具宝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秦具宝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秦具宝向银行垫付贷款十五期,共计11456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确认秦具宝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114562.14元。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若秦具宝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或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秦具宝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现秦具宝拖欠银行贷款15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秦具宝购买车辆的价款为340000元,故本院确认秦具宝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3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秦璐瑶清偿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619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秦具宝已经去世,秦璐瑶作为秦具宝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对秦具宝在浚县城镇南关伾浮路南的两套房产享有继承权(房权证号分别为:鹤房权证浚字第××号、鹤房权证浚字第××号)。因此,秦璐瑶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清偿秦具宝的债务,即支付原告贷款本息114562.14元、违约金34000元,共计148562.1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纪海作为反担保人,对秦具宝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和因秦具宝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王纪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秦璐瑶应当在继承秦具宝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原告贷款本息114562.14元、违约金34000元,共计148562.14元。王纪海应当对秦具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璐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秦具宝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十一万四千五百六十二元、违约金三万四千元,共计十四万八千五百六十二元一角四分。二、被告王纪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秦具宝对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十四万八千五百六十二元一角四分(包括贷款本息十一万四千五百六十二元、违约金三万四千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二十九元、案件保全费一千八百三十元,共计七千零五十九元,由被告秦璐瑶、被告王纪海共同负担四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