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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文秀、江兰涛与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高世洪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文秀,江兰涛,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高世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呼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文秀,男,汉族,某局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兰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内蒙古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负责人李振永,所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奎,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世洪,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文秀、江兰涛因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文秀、江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上诉人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的负责人李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奎,被上诉人高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文秀与原告江兰涛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高世洪及其妻子潘某某雇佣当地居民孙某某到自家附近的草甸子上打草,被原告江兰涛发现,因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对该草甸子的权属存有争议,原告江兰涛便阻止孙某某打草,潘某某上前与江兰涛发生争吵,并推搡江兰涛,江兰涛离开。后原告江兰涛又骑摩托车驮着原告江文秀返回,此期间原告江兰涛向被告河南派出所报警。二原告到达打草现场后,阻挡孙某某驾驶的打草机作业,潘某某又与原告江文秀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第三人高世洪看到后,从家里拿一把斧子冲到原告江兰涛跟前,用斧子挥砍江兰涛,被江兰涛躲过后江兰涛抓住斧把,两人抢夺斧子扭打在一起,后高世洪将江兰涛按趴下并将其骑在身下,高世洪又从裤兜掏出一把匕首刺原告江兰涛,被孙某某看到,将高世洪手中的匕首抢下。在高世洪与江兰涛扭打时,潘某某与江文秀也撕扯在一起。后警察赶到事发现场,制止了双方的行为,当时原告江兰涛右侧颈部、江文秀右手中指有受伤出血现象。二原告在当日上午11时许到被告河南派出所接受询问,又于下午15时许到牙克石市图里河医院住院治疗。受被告河南派出所委托,内蒙古库都尔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江文秀、江兰涛的伤情进行检验,并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库森)公(刑技)鉴(法)字(2014)029号及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江文秀、江兰涛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作出图森公(南)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世洪行政罚款贰佰元,对高世洪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斧子和尖刀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在图森公(南)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对江文秀、江兰涛受伤及所受损伤是否与高世洪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表述及认定,也没有对(库森)公(刑技)鉴(法)字(2014)029号及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予采纳原因的解释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高世洪故意伤害他人的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后,履行了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对高世洪故意伤害他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但是被告在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有对江文秀、江兰涛受伤及所受损伤是否与第三人高世洪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而此方面的认定,将对本案二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依据。故被告作出的图森公(南)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作出的图森公(南)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江文秀、江兰涛上诉称,一、(2014)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不仅应撤销被告作出的图森公(南)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判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二、(2014)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是无事实依据的,被告将收缴的斧子、匕首等凶器交还给第三人,当日不拘留凶手,不作笔录,对原告的伤害不作认定,法医鉴定提供假病历,对打人凶手潘秋菊不作处理,对第三人只作象征性处罚等知法犯法行为置之不理,反而认定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受伤与第三人无关,是违背事实的,是错误的。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对二原告提供的图里河医院对江文秀、江兰涛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二原告以此作为认定二原告所受伤的木棒、斧子、刀作用形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因为病历、出院诊断中明确写明江文秀损伤的外部因素是“木棒及斧子打伤”,江兰涛是“木棒击伤、刀刺伤”,既然认定了病历的真实性,又对病历中的关键诊断不予认可,是自相矛盾的。结合二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高世洪和潘某某及证人的笔录,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是第三人和潘某某所为。一审法院却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对争论焦点作出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中写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有对江文秀、江兰涛受伤及所受损伤是否与第三人高世洪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而此方面的认定,将对本案二原告及第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也是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依据”,这段话清楚地说明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伤害造成的因果并未作出认定,才撤销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可原审判决书却又作出了对原告的受伤系木棒、斧子、刀作用形成的事实不予采纳,是一个矛盾的说法。既然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的伤不是木棒、斧子、刀作用形成的,还有必要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吗?综上,一审法院对重要事实认定不清,且多处自相矛盾,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请求:除维持原判决外,还应判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答辩称,一、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高世洪与江文秀没有发生接触,江文秀的伤不能认定是高世洪造成的。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是派出所在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对江文秀、江兰涛受伤及所受损伤是否与高世洪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派出所认定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相符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是有依据的,将收缴的斧子、匕首等所谓的凶器还给所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当日不作笔录、对原告的伤情不做认定、对打人凶手不做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病历所记载的只是上诉人的救治过程,伤情如何形成只是病人口诉,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三、二上诉人报案在先,与高世洪夫妻厮打在后,说明二上诉人是故意挑起事端,为达到其目的,竟指使所谓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高世洪的匕首是放羊随身携带的,并非事先预谋。综上所述,派出所作出的图森公(南)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高世洪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受伤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三、江文秀有“碰瓷”的目的;四、本案的发生原因是由上诉人引诱而至,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五、本案伤情如何造成因果关系不清楚,二上诉人的伤到底是如何形成的,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肢体四级残,如何能将上诉人压至身下,不得不让人想到上诉人是事先预谋此事的,被上诉人高世洪存在拿斧子和刀这一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被上诉人高世洪不持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作出《关于撤销图森公(南)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决定已送达高世洪、江文秀、江兰涛。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江文秀、江兰涛表示不撤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世洪与上诉人江文秀、上诉人江兰涛治安案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询问上诉人江文秀、上诉人江兰涛对伤情是否鉴定,二人均表示需要做法医鉴定,被上诉人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便委托内蒙古库都尔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江文秀、上诉人江兰涛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但在图森公(南)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上诉人江文秀、上诉人江兰涛所受轻微伤与被上诉人高世洪的侵害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的表述及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另,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虽然作出了撤销图森公(南)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的决定,因图森公(南)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被上诉人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此治安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在二审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上诉人江文秀、上诉人江兰涛不撤诉,需要改变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作出的图森公(南)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兰审 判 员  张吉春代理审判员  臧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芳怡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即: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即: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