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毛利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刘忠,毛利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55号。代表人鞠凯,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被告刘忠,身份证号×××,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毛利敏,女,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忠,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忠、被告毛利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伊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忠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忠贷款76.8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期,本金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按月还款。被告刘忠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刘忠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全部到期,并解除该合同;双方约定因被告刘忠不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刘忠承担。被告刘忠已将其贷款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6.8万元,但被告刘忠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被告毛利敏与刘忠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刘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忠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139.96元,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利息15377.95元、滞纳金24915.16元;三、被告刘忠给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给付标准按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执行,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69139.96元计算);四、被告毛利敏对被告刘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如被告刘忠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以其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六、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509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忠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同上。证据三、借款人声明。证明借款人承诺同意执行最新贷款政策、遵守信用卡的相关规则。证据四、2013年2月6日借款借据、银行卡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刘忠的要求发放借款。证据五、大额卡分期逾期数据、账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忠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69139.96元,利息15377.95元、滞纳金24915.16元。证据六、2013年被告刘忠、被告毛利敏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1、被告刘忠、被告毛利敏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2、被告刘忠不能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3、贷款所购车辆系被告刘忠与被告毛利敏的夫妻共有财产。证据七、结婚证一份。证明1、被告刘忠与毛利敏系夫妻关系。2、被告毛丽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八、信用卡车贷通申请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证明。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已经支付律师费5094元。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忠签订《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刘忠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逾期还款数额的5%。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车贷通业务。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忠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忠向原告贷款76.8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期,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还款方式按月还款。持卡人需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合同。2013年1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黑x**丰田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贷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刘忠发放贷款76.8万元,被告刘忠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忠尚欠本金469139.96元,利息15377.95元、滞纳金24915.16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委托仁大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刘忠的上述欠款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按照欠款标的509433.07元的1%支付第一期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4日支付了第一期律师代理费50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忠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刘忠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忠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立即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刘忠以其所有的黑x**丰田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车辆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权设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忠给付律师费50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忠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忠、被告毛利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69139.96元,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15377.95元、滞纳金24915.16元;三、被告刘忠、被告毛利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给付标准按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执行,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69139.96元计算);四、被告刘忠、被告毛利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律师费5094元。五、如被告刘忠、被告毛利敏不能清偿上述第二、三、四项,对不能清偿部分,应以被告刘忠所有的黑ad7963丰田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被告刘忠、被告毛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