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何金辉与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华根、杨晓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辉,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华根,杨晓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何金辉,女,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盐桥街盐厂大桥侧。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西山路188号银河家园商场1至3楼。法定代表人赵一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金亮,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尹书精,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11日,公司职员。被告杨华根,男,生于1949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居民。被告杨晓举,男,生于1973年08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居民。原告何金辉诉被告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铭峰公司)、四川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万众公司)、杨华根、杨晓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经合议庭决定依法追加杨晓举为本案被告。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辉、被告铭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被告万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金亮、委托代理人尹书精、被告杨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举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辉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铭峰公司开发,被告万众公司承建的大英县“莱茵河畔”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需要使用扣件、架管,由“莱茵河畔”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杨华根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并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架管按照0.01元/米/天的价格、扣件按照0.01元/个/天的价格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向大英县“莱茵河畔”房地产开发项目运送了架管和扣件供被告使用,至2012年3月29日结算,原告应当收取租金及丢失、损害赔偿共计5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实际施工人杨华根租赁原告的架管及扣件用于了被告铭峰公司开发的项目和被告万众公司实际施工的工地,因此,三被告都对原告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要求三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52000元并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铭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开发商,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杨华根,不是铭峰公司,租赁合同的价款给付应由合同相对人来承担,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义务给付租金,且我公司已不欠杨华根的任何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众公司辩称,铭峰公司虽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万众公司授权杨晓举管理莱茵河畔项目部并未向被告杨华根授权,我公司不负责建筑材料租赁,杨晓举与万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写明,莱茵河畔项目部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杨晓举承担;莱茵河畔项目部不是万众公司设立的,万众公司与杨华根及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我公司,万众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应由被告杨华根给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华根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原告架管、扣件是事实,欠原告的租金也是事实,租赁合同的乙方是“莱茵河畔”项目部,以前的租金都是铭峰公司给付的。整个工程工资及材料款均由铭峰公司负责,我的工程款至今都没有收到,因此,无法给付租金,仍应由铭峰公司给付。(一)原告何金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被告铭峰公司、万众公司、杨华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铭峰公司、万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杨华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租赁合同、借支单、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数额。被告铭峰公司质证认为租赁合同与铭峰公司无关,借支单是与杨华根之间发生的关系,与铭峰公司无关;被告万众公司质证认为租赁合同与万众公司无关,结算单是原告单方结算与万众公司无关,借支单只有杨华根签字,无万众公司签章,与万众公司无关;被告杨华根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铭峰公司、万众公司的意见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入库单和出库单复印件各一套,证明租赁建筑材料的时间、数量及租金的计算依据。被告铭峰公司、万众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杨华根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铭峰公司、万众公司的意见成立。4.《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大英县“莱茵河畔”2#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9月12日的《借支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均应承担租金给付义务。被告铭峰公司、万众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公司无关,租金应由被告杨华根给付。被告杨华根认为应由被告铭峰公司直接给付。本院审查,铭峰公司、万众公司的意见成立,对《借支单》中杨华根借款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铭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万众公司提交证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重庆法院对卢德、杨晓举的纠纷出具的判决书。证明被告杨晓举挂靠万众公司与铭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杨晓举承诺承包劳务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法律责任由其独立承担与万众公司无关。原告何金辉质证认为万众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铭峰公司质证认为承诺书是内部承诺,对不知情的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且承诺书对铭峰公司无效力,重庆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杨华根质证对杨晓举挂靠万众公司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杨晓举不能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责任,应由铭峰公司给付原告租金。本院审查,对被告杨晓举挂靠万众公司与铭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杨晓举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四)被告杨华根提交证据钢管租赁合同、结账单;收条;班组名单及通讯录,证明被告杨晓举向万众公司交纳了挂靠费10000元挂靠万众公司,在“莱茵河畔住宅小区”2#楼工程劳务承包过程中租赁原告的钢管下欠原告租金50000多元,班组人员的工资是铭峰公司给付的,本人没有经手领钱。原告何金辉质证对钢管租赁合同、结账单、收条无异议,对班组名单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铭峰公司质证对结账单、收条无异议,但认为杨晓举是万众公司的挂靠人,租赁合同签字是杨华根未举证系杨晓举授权,合同限于相对人应由杨华根承担给付责任,对班组名单及租赁合同与铭峰公司无关;被告万众公司质证对结账单无异议,但认为杨华根签的字与公司无关;收条无异议,但认为收的杨晓举的钱,所有由杨华根签字的与公司无关,铭峰公司也没有给付万众公司一分钱。本院审查,对杨华根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租金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五)重审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杨华根、卢德的询问笔录、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合同、明细分类账及借支单、工资表。原告何金辉质证无异议,但认为铭峰公司是知道租赁的事实,铭峰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铭峰公司质证认为笔录不应作为证据,杨华根是本案当事人,铭峰公司未雇请他,卢德是公司职员超出职责范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是租赁关系与铭峰公司无法律关系,所有责任应由合同签字人杨华根负责;被告万众公司质证认为“莱茵河畔住宅小区”2#楼项目部是铭峰公司的,铭峰公司应给付杨华根工资以及涉及合同货款等;被告杨华根质证除认为卢德是铭峰公司的负责人外,其余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被告杨晓举挂靠万众公司与铭峰公司签订“莱茵河畔住宅小区”2#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杨华根承接杨晓举的工程后,工程中的所有款项支出均由杨华根签字认可,由铭峰公司代为管理支付及工程竣工后至今未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重审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铭峰公司与万众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万众公司劳务分包铭峰公司开发的大英县蓬莱镇“莱茵河畔住宅小区”2#楼工程。合同载明:“劳务分包范围:施工图纸所有土建工作内容(散水以内)。具体为钢筋、模板、脚手架、砼、砌体、楼地面、内外抹灰、机具设备、周转材料、工具用具等”,分包工程价款载明:“该劳务分包工程195元/㎡(包括施工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机具设备、架具租赁费、周转材料、工具用具费等…)”。胡世金、刘书成代表铭峰公司,杨晓举(出具承诺书挂靠被告万众公司,万众公司向杨晓举出具了法人委托书)代表万众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杨晓举承包工程后,被告杨华根(杨晓举之父)负责对工程施工等进行管理,工程中所有款项支出均由杨晓举或杨华根签字认可后,交由铭峰公司在应支付莱茵河畔二号楼劳务工程款中代为支付。2010年4月26日,胡世金代表铭峰公司,杨晓举、杨华根代表万众公司签订《大英县“莱茵河畔”2#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0年7月16日,原告何金辉以“遂宁市宏发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杨华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架管、扣件、螺丝帽给被告杨华根用于大英县莱茵河畔二号楼工地使用,按照架管0.01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螺丝帽每套0.5元的价格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大英县“莱茵河畔”房地产开发项目二号楼工地运送了租赁物供工程施工使用。2012年3月29日,原告何金辉向被告杨华根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大英县“莱茵河畔”工地应支付租赁费52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华根支付租赁费52000元,同时认为实际施工人杨华根租赁原告的架管及扣件用于了被告铭峰公司开发的项目和被告万众公司实际施工的工地,三被告都对原告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4月22日原告何金辉与被告杨华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形成《宏发租赁站结算单》载明“莱茵河畔”工地下欠租金为51916元,杨华根在该结算单上写明:“此结账属实!经双方同意此租金费由莱茵河畔二号楼项目部支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举挂靠四川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大英县蓬莱镇“莱茵河畔住宅小区”2#楼工程,被告杨华根负责对该工程施工等管理。被告杨华根与原告何金辉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何金辉和被告杨华根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华根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应从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开始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华根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何金辉给付租赁费人民币5191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何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华根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杨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红审 判 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