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苏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王华、夏晓智。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叶XX。原告苏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订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到兰州务工,原告在陇南经商,双方鲜有沟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情不合,被告性格固执任性,双方经常分居两地,且原告生意亏空,夫妻感情越加淡薄。2015年正月,双方为此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80万元各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答辩称:虽然在两地工作,但原告经常有到兰州团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经商有两地分居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