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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仲裁、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88号原告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阳市中华中路***号龙港大厦*楼**层*座。法定代表人戴国忠,男,系该所主任。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LED应用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利,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仲裁、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代理丹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按照贵州省司法厅、贵州省物价局有关律师代理费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85%比例计算,向原告支付一审诉讼代理费95795元,其中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45795元应于领取一审裁判文书前支付;委托代理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一审判决(包括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撤诉)时终止。签约后,原告指派律师按约全面履行代理诉讼的义务,但被告违约,采取找借口拖延、不接听电话、不回复信息的方式,一直不支付一审诉讼代理费。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实信用,不按约支付一审诉讼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95795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执业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指派代理诉讼的律师具备合法资格。2、律师收费许可证、律师收费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取得行政许可,收费标准未违反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文件规定。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4、民事起诉状、传票、投资控股协议书、投资控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LED项目恢复施工建设的协议、关于终止金钟经济开发区LED产业园项目复工的通知,用以证明人民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开庭审理。5、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代理案件一审诉讼,应于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前向原告付清一审诉讼代理费95795。6、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代理的裁判文书已送达,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代理诉讼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既未答辩,也为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状向我院对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贵州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丹寨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投资控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之垫付的工程款4550000元及相关费用217495.34元,以上共计4767495.34元;3、判令贵州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返还的10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返还义务;4、判令丹寨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返还的15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返还义务。被告收到我院的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13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2013)华顿民字第0153号《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指派戴国忠、尹毅律师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向原告交纳代理费95795元(标的为476万元,应收112700元,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按85%比例收取,实收应为112700元X85%=95795元),其中,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45795元于领取一审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前支付;委托代理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一审判决(包括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撤诉)时终止。同时,协议特别约定:如果甲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则本协议自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即解除,双方均不再另行通知或催告对方,甲方案件的诉讼工作由甲方自行完成,乙方及乙方律师不再承担代理工作。签订协议之日,被告向戴国忠和尹毅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13年11月25日,第一期代理费50000元的支付日期届满,被告未支付该笔代理费。被告也未支付第二期代理费。2013年11月27日,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我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2013)丹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裁定书中载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戴国忠和尹毅。被告也未支付第二期代理费。2015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缺乏诚实信用,不按约支付一审诉讼代理费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期代理费的支付日期届满时,被告未支付该笔代理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特别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委托代理协议》已解除,原、被告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5795元,并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巍助理审判员  吴腾英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应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