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挪用公款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989年参加工作,现系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澄城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担任澄城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王庄门市部主任。2014年5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澄城县人民检察院网上通缉,同年11月5日被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抓获,同年11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澄城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戴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为本单位澄城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代收世园会门票款18800元,并多次从包联的王庄小学、塔庄小学、太贤小学、王庄中学等学校代收书款85173.7元,共计103973.7元。除给单位上缴部分公款外,其余公款79548.86元没有按规定及时上交单位,而是私自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破案后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挪用公款的原因是其母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得病,其先借款给母亲看病,后挪用单位公款给别人还账。经审理查明,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澄城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担任澄城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王庄门市部主任,包联王庄镇辖区各中小学图书发行、征订及书款清收工作。2009年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本单位澄城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代收世园会门票款18800元,并多次从包联的王庄小学、塔庄小学、太贤小学、王庄中学等学校代收书款85173.7元,共计103973.7元。除给单位上缴部分公款外,其余公款79548.86元没有按规定及时上交单位,而是私自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等证据证明:2014年4月24日,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工作中发现,澄城县新华书店王庄门市部刘某某在包联辖区相关中小学收取的书款未给单位上缴,有挪作他用的经济问题,遂展开侦查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文件、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职工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澄城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刘某某系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澄城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担任澄城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王庄门市部主任,包联王庄镇辖区各中小学图书发行、征订及书款清收工作的事实;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6日刘某某因涉嫌贪污罪被澄城县人民检察院网上通缉的事实;4、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2014年11月初,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发现网上逃犯刘某某在西安打工,遂组织警力于2014年11月5日将刘某某在西安抓获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刘某某已退还澄城县新华书店涉案赃款79548.86元的事实;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系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澄城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经过结算,刘某某实际欠单位79548.86元的事实;7、证人曹某某、常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弥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辅助余额表、应收账款明细表、曹某甲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曹某某系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澄城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王庄门市部主任,经过结算,刘某某实际欠单位79548.86元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刘某某于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担任澄城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王庄门市部主任,期间,刘某某将其代收的世园会门票款及部分书款挪用,后经与现任主任曹某甲等人算账,共计将单位79548.86元挪用的事实;9、户籍证明:刘某某,男,汉族。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代收书款等公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长生审判员 孔 冰审判员 闫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斌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