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姚俊诉龚虎、陈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虎,陈会荣,姚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虎,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龚如举,男,汉族,生于1940年,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现住绵阳市游仙区,系龚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荣,女,汉族,生于1978年,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住绵阳市科创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俊,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四川省德阳市族阳区。原审被告龚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游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苑、赵志参加合议庭评议,于2015年5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如举、被上诉人陈会荣、被上诉人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龚虎与被上诉人陈会荣在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6月12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会荣向被上诉人姚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俊现金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于2014年9月3号归还全款”。借款到期后,姚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身份证,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资金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4年9月3日,故以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9月4日起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会荣、被告龚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原告姚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龚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姚俊只有陈会荣书写的借条,却无佐证支持,实属孤证,借款龚虎不知情,借条上也无龚虎签字,更谈不上用于米粉店投资,因为米粉店投资是在龚虎的预算范围之内,无需借款。加之,龚虎与陈会荣的离婚调解协议中也未提及该借款。综上,姚俊与陈会荣的借款,只能证明是二人的私自交易,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属错判。被上诉人陈会荣、姚俊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对于陈会荣向姚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成立,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龚虎与陈会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夫妻二人应当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虎上诉所提:借款龚虎不知情,借条上也无龚虎签字,借款没有用于米粉店投资,是二人的私自交易的理由,但龚虎在一、二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龚虎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龚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