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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黄某甲,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彭某某,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1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30日生有一女儿,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分居达四年之久,被告全然不顾家庭,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艳娟由其抚养。被告彭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②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结婚的事实;3、户口薄,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后于2002年5月30日生女儿黄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均为原始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证人黄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只听原告一面之词,并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其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一名证人作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30日生有一女儿,取名黄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甲以被告彭某某与其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黄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