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马祥珍与侯金花、王远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珍,侯金花,王远玲,葛守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马祥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花,农民。被告王远玲,农民。被告葛守顺,农民,系被告王远玲之夫。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传,山东省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祥珍与被告侯金花、王远玲、葛守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建,被告侯金花、王远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祥珍诉称,2015年2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侯金花纠集被告王远玲、葛守顺等人来到蒙山旅游区云蒙办事处麻店子村我家中,先是对我无端辱骂,继而对我实施殴打。三被告将我头部、面部等处打伤后仓惶逃走。事发次日,我被接到蒙阴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23.7元、护理费2013.44元(每天77.44元,26天)、误工费2013.44元(每天77.44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30元,6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730.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金花、王远玲、葛守顺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不属实,因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晚将被告侯金花打伤,我们到原告家质问原告凭什么理由打伤被告侯金花时,双方并未发生纠纷。该案过错在原告,同时原告将被告侯金花打伤,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侯金花系原告马祥珍的继母,被告王远玲系被告侯金花再婚前的女儿,被告王远玲与被告葛守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晚7时许,原告与被告侯金花在被告侯金花家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来到花果庄村潘合来经营的饭店内,被告侯金花随后赶到,二人遂又发生争吵,随后二人相互撕扯,相互用手抓对方,原告将被告侯金花的脸抓伤。之后,二人被劝回家。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侯金花打电话给被告王远玲,告诉被告王远玲其被殴打。被告王远玲与被告葛守顺遂乘车来到其母亲家,三被告随后共同来到原告老家麻店子村,想去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在路上被告王远玲和被告侯金花遇见原告后,二被告遂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王远玲咬原告的脸,被告侯金花抓挠原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12日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823.7元。原告的伤情经蒙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1、脑外伤反应,无近事遗忘史;2、头顶部软组织损伤;3、双眼内眦部、左面颊部、口唇部、左颧部、左咬肌腮腺部、前胸部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金花、王远玲致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侯金花、王远玲应予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金花、王远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25天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按4天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守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葛守顺致伤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祥珍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7519.46元[其中医疗费4823.7元、误工费1936元(每天77.44元,25天)、护理费309.76元(每天77.44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30元,4天)、交通费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由被告侯金花、王远玲赔偿其中的80%,共计6015.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金花、王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敬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