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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万龙与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轮台县金曼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龙,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轮台县金曼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吴万龙,男。委托代理人张晖,系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男。委托代理人热那古丽·依不拉依木,系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轮台县金曼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毅,男。原告吴万龙诉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轮台县金曼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龙,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委托代理人热那古丽·依不拉依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毅、翻译依达叶提·阿不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轮台县金曼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龙诉称,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驾驶的属于轮台县金曼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新M34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沙雅县古勒巴格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古勒巴格乡加油站对面路段时,与原告吴万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经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万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雅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30055.39[1、医疗费43966.42元;2、交通费15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40元);4、误工费46800元(7800×6);5、护理费12285元(90×136.5);6、残疾赔偿金39784元(19874×20×10%);7、鉴定费31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8108元:被扶养人吴浩文27823.6元(19874×14×10%)+被抚养人吴海文33785.8元(19874×17×10%)+被抚养人吴春年13249.3元(19874×20×10%)+被抚养人王水琴13249.3元(19874×20×10%);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辩称,对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新M343**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在第二、第三被告承担后,剩余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方愿意承担。原告说自己是城镇户籍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不认可;两个孩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应当扣除600元;在这个事故中我方给原告支付了24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轮台县金曼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新M343**的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期间为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属于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我方愿意支付500至10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工资计算我方不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驾驶的属于轮台县金曼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新M34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沙雅县古勒巴格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古勒巴格乡加油站对面路段时,与原告吴万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经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万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付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沙雅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檫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966.42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医学评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吴万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万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在适当时期需取除以上固定装置,约需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3、被鉴定人吴万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其休息期应评定为180日,其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其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3100元。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4000元。另查明,吴春年(1962年11月16日出生、男)系原告父亲,吴浩文(2010年11月20日出生、男)系原告儿子,吴海文(2013年7月21日出生、男)系原告儿子,邵志芳系原告妻子。原告户籍所在的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属于非农业,在新疆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新疆连续居住不满1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保险单、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驾驶属于轮台县金曼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新M343**号车造成原告吴万龙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新M343**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户籍所在的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属于非农业户口,在新疆连续居住不满1年,应当按照原籍户口性质认定为城镇户籍,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吴万龙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标准、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吴万龙主张医疗费43966.42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吴万龙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机构的认定吴万龙需加强营养90日,且主张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吴万龙主张的交通费15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吴万龙主张误工费46800元(7800×6),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自己因误工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的认定休息日为180天,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24579元(180天×136.55元);5、吴万龙主张护理费12285元(90天×136.5元)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6、吴万龙主张残疾赔偿金39784元(19874元/年×20年×10%),根据吴万龙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吴万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此项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8、对吴万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吴万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被扶养人吴浩文13911.8元(19874×14年×10%)÷2人;被扶养人吴海文16892.9元(19874元×17年×10%)÷2人,以上共计30804.7元。关于吴春年、王水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父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804.7元予以支持,依法计入吴万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内;9、吴万龙主张鉴定费3100元,系评定伤残等级的合理性支出,应当由侵权人负担,但应当扣���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10、吴万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吴万龙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吴万龙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9519.12元。上述原告吴万龙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47566.42元(其中医疗费43966.42元、营养费36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109452.7元[其中误工费24579元、护理费12285元、残疾赔偿金72588.7元(残疾赔偿金39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的为鉴定费2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龙11945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伤残赔偿限额109452.7元),超出不足部分40066.42元(医疗费37566.42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8046.50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应当承担4046.50元,被告轮台县金曼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M343**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和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万龙120000元。二、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轮台县金曼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万龙404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受理费4750.84元,减半收取为2375.42元,由原告吴万龙负担855.16元,由被告阿布都卡迪尔·吾守尔、轮台县金曼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银华庭审翻译依达叶提阿不拉文书翻译娜迪热艾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