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艳萍与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萍,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张艳萍,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董保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艳萍与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萍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临时股东合作协议,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用于经营使用,按2%计息1000元于每月20日支付,使用期限六个月,期满本金返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红利,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款项。而且原告也依照合同法规定通知被告解除临时股东合作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46的临时股东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了投资金额5万元、投资用途仅限用于河南唯美地产公司的合法经营,投资期限为6个月,分红标准为每月给付总投资额的2%,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购房订金收据。原、被告存在的资金往来名为股权投资,实为被告以河南唯美地产公司经营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许以高额回报,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告张艳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艳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