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金营、周某、张某某与陈耀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营,周某,张某某,陈耀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周金营(张林之夫),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6日,住邓州市。原告:周某(张林之子),男,汉族,生于1997年7月8日,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张林之女),女,汉族,生于2010年8月26日,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周金营,系周某、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贾清云,男,生于1965年8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路**号,系周金营姐夫。被告:陈耀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8日,住邓州市赵集镇余家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9859893-6。负责人:姜萍,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原告周金营、周某、张某某与被告陈耀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清云,被告陈耀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陈耀伟驾驶的豫R57Z**号牌小轿车与张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林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不治而亡。因豫R57Z**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林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被告保险公司120000元。张林死亡后,其近亲属周金营、周某、张某某作为原告申请参加诉讼。庭审中,又变更为679568.97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20000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购房协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张林的身份情况;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转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含外购费用)、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林先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75天)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06628.21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一组,以证明张林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5、住宿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因张林治疗,张林的陪护人员因住宿而支付的费用2800元;6、转院费8000元,以证明因张林转院治疗(自邓州至郑州往返)而支付的费用80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110元;8、保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陈耀伟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其垫支的医疗费用81339元,应由原告在得到理赔款时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该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其已先行垫付1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8无异议;证据3,对其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较高,本院认为,外购药品系诊疗过程中确实必需的,并有医嘱证明,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提出异议称,该票据系收据,没有正规发票,本院认为,住宿费已实际发生,但具体费用应根据张林在郑州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证据6,提出异议称,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认为,考虑伤者急于救治需要转院的实际情况,结合科室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要求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陈耀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耀伟、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陈耀伟驾驶豫R57Z**号牌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新华路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门口处与前边张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林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张林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又转回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张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林治疗期间,住院75天,共支付医疗费314628.21元。其中,陈耀伟垫支81399元。2014年11月2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耀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另查明,原告周金营、周某、张某某分别系张林的丈夫、儿子、女儿。豫R57Z**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耀伟驾驶的客车与张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林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耀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三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三原告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306628.21元;误工费5250元,张林住院75天,每天均按70元计算;护理费10500元,住院75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70元计算;营养费22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方法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按陪护2人,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方法同上;死亡赔偿金597911.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即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某、张某某)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共计算14年的50%即110082.84元;丧葬费19402元,按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考虑伤者张林在郑州治疗的实际情况,陪护人员在郑州的住宿费本院酌定2500元;转院费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100元。以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57992.05元。至于三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四原告损失95799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122000元。考虑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并造成严重的后果(伤者张林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精神伤害,且结合被告陈耀伟的实际情况(自愿承担80%的责任),应按2:8责任划分为宜,故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83599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赔偿80%即668793.6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20000元,故该120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陈耀伟在伤者张林治疗期间垫支的医疗费81399元,应由三原告收到理赔款时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耀伟、保险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营、周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营、周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8793.64元;三、原告周金营、周某、张某某在收到上述理赔款时即应返还被告陈耀伟81399元。上述第一、二项理赔款合计790793.64元,扣除先予执行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应赔付原告周金营、周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079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周金营、周某、张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陈耀伟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