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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与宁夏富瑞达冶炼有限公司、徐富玲、杨恒海、徐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4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宁夏富瑞达冶炼有限公司,徐富玲,杨恒海,徐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54-4号申请人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17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富瑞达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农区兰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富玲,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恒海,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徐春玲,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石大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徐春玲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北路文安小区13-2-3号住房一套,查封被执行人杨恒海、徐春玲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裕民北路197号营业房一套。现因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徐春玲有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北路文安小区***号住房一套的查封;解除对查封被执行人杨恒海、徐春玲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裕民北路***号营业房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顺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