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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跃坤与姚五六、徐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坤,姚五六,徐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孙跃坤。被告姚五六。被告徐香明。原告孙跃坤与被告姚五六、徐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五六、徐香明经本院传票及公告等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姚五六以夫妻做生意缺钱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可被告姚五六言而无信,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五六、徐香明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姚五六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证据2、绍兴银行东浦支行银行明细1份,证明被告姚五六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原告从绍兴银行东浦支行取款的9万元,加上原告现有的1万元,合计10万元交付给被告姚五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香明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五六因需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姚五六与被告徐香明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五六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孙跃坤与被告姚五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主要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姚五六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姚五六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徐香明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务虽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姚五六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香明归还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及公告等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五六应归还给原告孙跃坤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跃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姚五六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骆春泉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