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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现羁押于江苏省金陵监狱。原告周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小丽、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戴星雨。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戴星雨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女戴星雨。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和。2013年9月,原告曾向本���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本院(2013)句后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被告现正在服刑,原告作为妻子应当在其困难的时候,给予其信心,鼓励其安心改造,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被告的犯罪服刑,对家庭确实产生较大的冲击,对夫妻感情也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尚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