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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庆安县。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9时许,因孙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发生过矛盾,被告人马某和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约陈某某等人到庆安县人民医院附近进行殴斗。随后被告人马某和孙某某、王某某等六七个人手持镐把来到庆安县人民医院西路口处,与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斗殴。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胳膊被打肿,赵某某胳膊被打脱臼。因路人喊报警,双方散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孙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之间有矛盾,2014年6月6日19时许,孙某某纠集被告人马某等人约陈某某到庆安县人民医院附近进行殴斗。被告人马某和孙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等六七个人手持镐把来到庆安县人民医院西路口处,与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互相殴打在一起,后因路人喊报警,双方散去。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初某某的证言,抓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庆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他人纠集下,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红代审判员  王树军审判员  赵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