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重庆龙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13号原告重庆龙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宾东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7428-7。法定代表人刘朝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春,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二村,组织机构代码76200202-9。法定代表人施建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龙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劳务公司)与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恒劳务公司诉称,被告将XX市XX区天诺四季花城二期C1-C8、车库工程A11-A12(4+1/-1)及部分车库、会所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随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全面履行了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住户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688021.91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688021.91元。被告永翔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回函中的劳务费或者工程款为暂定的款项,也不是被告向原告的承诺,原告的诉求无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永翔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与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诺·四季花城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铜梁区“天诺·四季花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双方约定总工期为270个日历天。尔后,被告永翔建设公司承建后将其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天诺·四季花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竣工后,原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发给建竣备铜梁字(2013)004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12月5日,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永翔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确认工程款的函》,载明:由于贵公司在承建本公司“四季花城”一期工程过程中尚有部分工程款(劳务费)未付清,被拖欠方多次到铜梁区政府部门进行上访,给贵公司和本公司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为扭转局面,本公司愿配合贵公司进行处理,现就铜梁区建委监督站提供的拖欠工程款(劳务费)清单一份,具体明细如下:……2、龙恒劳务(尹光华)688021.91;……。前述工程款(劳务费)望贵公司及时进行确认,若有差错,望贵公司及时派员进行校对核实,若无差错,请贵公司给予书面确认,并希望能够承诺支付时间。如果贵公司目前暂时支付困难,也可书面委托本公司先行垫付,款项在审计决算款项中扣除。本函贵公司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及时复函本公司,未回复及派员核实本公司视作贵公司确认,由此而产生的有关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现特此书面告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永翔建设公司作出杭翔函(2014)第16号回复函,载明: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司2014年12月5日的关于要求确认工程款的函已收悉,我司作以下回复:贵司来函清单中与我司先前调查人员确定的工程款数量上有一定的误差,为了妥善处理好余留部分的人工费及工程款,消除当地的不良影响,我司调查的各项费用(见清单)附后,请贵司协助我司将各项工程款进行确认,我司将清单确认后,以书面委托的方式请贵司代为支付,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最后请贵司及时确认后妥善处理,特此函复。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6日,被告永翔建设公司再次向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函,载明: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2014年12月5日关于要求确认工程款的来函,我公司经调查,情况回复如下:……2、龙恒劳务598163.18元,根据合同其中扣除保修金1%计220000元在2015年6月份支付,余款协商支付。……。望贵公司与上述单位联系,来我公司进行面谈解决。特此回函!2015年1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永翔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确认工程款的函》、2014年12月10日被告永翔建设公司作出杭翔函(2014)第16号回复函、2015年1月6日被告永翔建设公司向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天诺四季花城工程结算单汇总、现场收方签证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单位支付进度审核表(竣工结算)、《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均系复印件,不能辨别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永翔建设公司将其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其尚欠原告的劳务费经开发商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翔建设公司的往来信函确认为598163.18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永翔建设公司应及时清偿该债务。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清偿的时间和是否扣除工程保修金的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工程保修金本院不作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龙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9816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0元,减半交纳5340元,由原告重庆龙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87元,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