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云、叶景程与叶景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叶景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云。被告:叶景程,职业不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林曾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云与被告叶景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云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