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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诉王文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王文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郭小洋,该组组长。被告王文胜,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八丘二组)诉被告王文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八丘二组负责人郭小洋、被告王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八丘二组诉称,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荒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时间为自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底止。2013年12月29日,因茶陵县人民政府建设湘赣汽贸城项目,原告与云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预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面积为173.76亩。被告承包种植树木的土地正好在预征收土地范围内。根据原告与云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云阳街道办事处已经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并对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进行了计价补偿。同时,原告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协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被告领取补偿款并处置在原告土地上的树木而被告不同意。2015年1月14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2015年2月19日前自行处置所租赁土地上的树木,而被告至今不见行动。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超期3个月有余,严重影响了原告按期向云阳街道办事处交付预征收的土地。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空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还土地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荒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租用期限为2006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2、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湘赣汽贸城项目建设预征收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云阳街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预征土地协议;3、2014年9月1日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协议;4、汽贸城征地地类分类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被城关镇政府征收了;5、通知一份,拟证明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已经于2015年1月14日以书面通知王文胜,因国家工程建设需要,不再与其续签协议,并要求王文胜自行处置所租赁土地上的树木。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没有人与被告协商,也没有人要被告领取补偿款;原告诉称向被告发了限期处理树木的通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主体资格向被告发这个通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了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第二村民小组荒地用于造林了;2、请求报告一份,证明因为被告不知道土地被征收了,被告要求继续续签合同;3、林业部门退耕还林竣工面积图,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造林面积为60.5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表示其没有收到该通知,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将该通知送达了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十八丘二组与被告王文胜于2006年1月1日签订《荒地租赁协议书》将本组荒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树苗,期限自2006年1月到2014年12月底止。2013年12月29日,原茶陵县城镇政府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湘赣汽贸城项目建设预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了原告包含租赁给被告的荒地在内的土地173.76亩。2014年12月底,原、被告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还土地,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应向原告交还土地;二是原告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遵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荒地租赁协议书》,双方均应该遵守该协议书行使自身权利和履行自身义务。因此在租赁期满后,被告理应清空土地并将该土地交还给原告。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已与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预征收土地协议并收取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及生产(青苗)补偿费。因此根据该协议,原告负有向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交付预征收土地的义务,原告为履行其对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的义务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在原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租赁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还土地给原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