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与张军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张军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林,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宁,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太,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春生,沁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与被告张军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秋宁、被告张军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系工程公司,被告自2004年2月在我公司工作。因企业的利益与工程有直接的联系,2013年至2015年,企业效益严重受损,为考虑职工的利益,根据我公司经济效益状况,于2014年5月22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决定在经济亏损的情况下将发放工资的形式进行调整,经全体职工同意通过并制定了《临时合同用工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当时开会也通知到了被告,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承认对此事知情,该规定应适用于被告,现被告于5月23日擅自离职至今并非是原告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如要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被告未履行程序也未告知我公司。而根据《临时合同用工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至今未上班,被告累计旷工6天以上解除雇佣,严重违反公司该规定,应视为自动辞退,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被告工资及保险,根据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工资及保险。请求:1、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暂行规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在第一次劳动仲裁时被告已经主张了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仲裁时没有处理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所以在今年年初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经济补偿金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太自1996年10月到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工作,工种为装载车司机。自2014年1月份,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未给被告张军太发放工资。被告张军太自2014年5月23日起就未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2月,原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为被告张军太缴纳了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2014年6月12日,张军太以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6日,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裁字第(201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6年10月至2008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工资5970元,对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张军太不服劳动仲裁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沁劳仲裁字第(2014)13号仲裁裁决书;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支付张军太经济补偿金45600元;4、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支付张军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的工资19200元;5、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为张军太缴纳1996年10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3195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3840元,共计3579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判决:一、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军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工资11360元;二、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张军太补缴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养老保险;三、驳回张军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张军太第2、3项请求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沁水县开发公司支付张军太经济补偿金456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经仲裁程序,且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张军太要求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不成就,未予支持。2015年2月4日,被告张军太又以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20日,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裁字第(201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沁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沁劳仲裁字第(2015)10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1996年10月起,被告张军太开始在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主张被告张军太自2014年5月23日未上班违反了《临时工合同用工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系旷工行为,且被告未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仅是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而非唯一的条件和情形,且原告提供的《临时工合同用工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已在本院(2014)沁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自2014年1月起未支付被告张军太劳动报酬,被告张军太于2014年6月12日起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劳动待遇问题,这段时间不能认定被告系旷工行为,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张军太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张军太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张军太可以向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张军太自1996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停止在原告处工作止,工作年限共计17年零7个月,按每月24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张军太的经济补偿金43200元(2400元×18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与被告张军太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张军太经济补偿金4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延淑芳审 判 员 张海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