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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2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酒店北面100米处时,与潘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撞车辆又撞击由周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EXXXX**”的小型客车,致潘某、周某乙车辆维修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9500元、42800元。经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赔偿了潘某、周某乙的车辆损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已赔偿了潘某、周某乙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先前羁押的二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