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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栾海涛,北京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2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2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9时20分左右,许某丁(许某甲之叔,另案处理)因被告人许某甲的儿子(六岁)对其辱骂与许某甲发生争吵,后许某丁同许某乙(许某丁之兄,另案处理)及后来闻讯赶到的许某戊(许某丁之子,另案处理)、许某己(许某乙之子,另案处理)持木棍、扫帚、砖头等工具同持刀的许某甲发生厮打,许某甲用刀将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捅伤,许某丁、许某乙、许某戊、许某己将许某甲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丁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许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许某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许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甲与许某丁、许某乙、许某戊、许某己达成赔偿协议,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损失与许某甲损失折抵后,由许某甲再赔偿许某丁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许某丁、许某乙、许某戊、许某己与被告人许某甲对对方的行为互相谅解,请求法院对双方被告人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的陈述,证人许某乙、许某丙、魏某、陶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鉴定文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调查笔录,调解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甲系正当防卫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相互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