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长治县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阴历3月2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4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9年1月2日生育一女名张甲某,2006年6月3日生育一子名张乙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生育儿子以来,被告由于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又常与其他异性有染,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为了子女的教育支出,原告不得已到外打工,而被告却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2日生育一女名张甲某,2006年6月3日生育一子名张乙某。2015年2月上旬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分居时间短,不符合《婚姻法》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法定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据此,本院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清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好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