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赵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电业局工人。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侯铁男,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在1996年5月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3月8日登记结婚。常为琐事争吵、打骂。被告近年来,脾气变更越发暴躁,时常无故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多次把孩子吓的无法入睡。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起居生活等漠不关心,不尽任何家庭责任。加之原、被告双方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彼此间没有共同语言,实难沟通。自2014年10月起原告为求自己免受伤害,为了能够给孩子一个安稳的生活环境以便于学习、成长。无奈,独自带着孩子在外租房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比亚迪X6汽车一辆(价值7万元),请求依法分割。此外,无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已感情破裂无疑,此种名村实亡婚姻实难维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小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双方共同负担。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小希(2001年2月1日出生)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珍惜家庭和婚姻以及原告,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某某(2001年2月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