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私营企业主。2013年7月15日因伪造公章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至桐千线桐庐县分水镇东溪大桥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万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认定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人宣读、出示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查获经过,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