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金才与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才,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才(曾用名马艾由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热甫哈提.买买提,镇长。委托代理人:拜合提亚尔,霍城县惠远镇水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龚新江,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金才因与被上诉人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金才、被上诉人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拜合提亚尔和龚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原审诉称:1998年4月25日,其所属单位水管所与马金才签订15亩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每年3000元,其中果园西北处另外有3亩地属水管所预留的居民点,该地不在承包范围之内。马金才在承包期间,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承包的果园改为耕地进行农作物种植收益,明显违约。2013年4月,合同到期后,其要求收回土地,马金才以种种理由一直没有按合同履行。请求:1、依法判令马金才退还15亩果园及3亩机动地,并恢复土地原状;2、依法判令马金才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6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金才原审辩称:其身体残疾,家庭经济困难,希望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再给承包几年。现在地里种植的树苗过几年就可以卖钱了,如果现在退还土地,其无法生活。另外,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所述的3亩地是其通过改良才成为现在的可耕地,不在15亩果园范围内的。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25日,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所属单位水管所与马金才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惠远镇水管所将本单位的15亩果园承包给马金才,承包期限为15年,每年承包费3000元,每年年底交清;果园果树的管理,果树缺苗补苗由马金才负责;自三支渠边留出3亩地方,归属水管所职工划取居民点用;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把果园交付马金才经营。期间,马金才改变土地性质,将果树伐掉,改种农作物,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也未反对。马金才私自将合同约定的预留的3亩用作居民点地开垦,和15亩果园一起种植农作物。合同到期后,马金才没有将土地交付给水管所,而是在地里育上树苗。在合同期内马金才均交纳了承包费。至于2014年的承包费是否交纳,双方各持己见,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所属单位水管所与马金才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马金才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予以返还。关于马金才未经同意,私自将合同约定的预留3亩土地开垦成耕地,属于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马金才应和15亩果园一并予以返还。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要求马金才返还15亩果园地及3亩原预留居民点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主张要求马金才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马金才在承包后改为耕种农作物,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并未制止,现恢复到原承包时的状况不现实,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可以变更诉求要求马金才赔偿经济损失,或者另行解决,对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要求马金才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但是马金才应将土地恢复到可耕种的状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3000元,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要求马金才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6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参考到当地的土地承包或流转价格,每亩每年400元比较适当,对此项诉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马金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位于惠远镇水管所东侧的15亩果园地和3亩原预留的居民点地。二、马金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2014年土地承包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金才负担。马金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虽已到期,但该土地倾注其全部心血,原审判决该土地返还给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显然断绝了其生活来源。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仍然是要对外发包,其应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期间,其前后栽种4000余棵树木,绝大多数仍处于生长期,个别树木已成才。原审仅判返还承包土地,却对树木进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2、本案涉诉费用由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承担。针对马金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答辩称:2013年4月,其所属单位水管所与马金才签订的15年果园承包合同就已届满,考虑到马金才生活困难,2013年便让其多种植了一年,但到2014年马金才仍继续占有该土地不予返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该合同已届满,马金才不能强行耕种,应当予以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要求马金才返还土地以及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60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所属单位水管所与马金才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截止2013年已届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现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以合同届满为由要求马金才返还涉案土地,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另,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主张2014年土地承包费6000元,马金才对此不予认可。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就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因马金才在合同届满后又续种一年,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予以默认,该年土地承包费应以上一年合同约定的3000元为宜。据此,马金才应向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3000元。关于马金才所述涉案土地所栽种树木问题,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马金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2014年土地承包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金才负担。”;三、马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2014年土地承包费3000元;四、驳回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马金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马晓梅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