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为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叔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叔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在增城市朱村街朱村中学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裤袋缴获铅弹78枚(经鉴定为4.5mm气枪铅弹),后在其位于增城市朱村街神岗村丰湖社的自建房中缴获猎枪1支(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气枪1支(经鉴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3枚枪弹(经鉴定为非制式枪弹)、气枪铅弹54枚(经鉴定为4.5mm气枪铅弹)、灰白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20.2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21.4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糊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1.0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灰白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0.24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交代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主动带公安机关去缴获枪支,其行为属于主动上缴。其辩护人提出:1、枪支未对社会危害,且持有猎枪的时间短,应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在增城市朱村街朱村中学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裤袋缴获铅弹78枚(经鉴定为4.5mm气枪铅弹),后被告人刘某甲带公安人员在其位于增城市朱村街神岗村丰湖社的自建房中缴获猎枪1支(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气枪1支(经鉴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3枚枪弹(经鉴定为非制式枪弹)、气枪铅弹54枚(经鉴定为4.5mm气枪铅弹)、灰白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20.2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21.4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糊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1.0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灰白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0.24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增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铅弹78粒,并告知被告人有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增城市朱村街神岗村丰湖社的自建房缴获涉案的枪支子弹缴获。3、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增城市朱村街神岗村丰湖社山上一民房。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民警在增城市朱村街神岗村丰湖社山上一民房搜获枪型物2支、3枚弹型物、铅弹54枚、灰白色药片1包、粉红色药片1包、红色固体1包、黑色糊状物1包、灰白色药片1包等物品。6、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44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1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送检的枪形物1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送检的3枚弹型物属于非制式枪弹、送检的132颗铅弹54枚属于4.5mm气枪铅弹。7、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89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灰白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20.2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21.4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糊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1.0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灰白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0.24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8、增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022),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尿液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9、证人朱某丙证言:我是在刘某甲承包的朱某甲镇的某山场上打工,负责打理山场和监督工人干活。我知道刘某甲在山场里有两支枪支,1支散弹猎枪和1支气枪,是其平时用来打猎的。其中猎枪是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左右,1名叫“陈某”的男子带过来的,因为当时刘某甲说想打猎,“陈某”就表示其有1支猎枪,可以提供给他。气枪是我帮刘某甲打工时就有了,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出刘某甲用于打猎的气枪和猎枪。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于2013年底向刘某甲出售了1支气枪,价值价格1200元。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用摩托车与其换1支气枪的男子,另外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还有1支猎枪。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在增城市朱村街神岗村丰湖社山上一间民房居住,该房屋的二楼卧室里放有两支枪以及几十粒铅弹,我门外的摩托车座位下有几枚猎枪子弹、10多枚弹壳和1枚黑色空弹壳。其中。气枪是我于2013年冬天向小楼镇1名叫“客家青”的男子以1200元购买的,之后我又到小楼镇购买了气枪子弹放置在家中。猎枪是今年农历八月十五前一周左右,我和“陈文”、“陈文”一同去到朱村我承包的山林处打猎,其中,我拿着住处的那支气枪,“陈某”拿着1支猎枪。过了约一周后,“陈某”拿着那支猎枪到我的住处,说枪有点损坏,要借用我住处的焊机和砂轮机修枪。当时,“朱某乙”在我住处修枪的。之后,那支猎枪就一直放在我住处。后来,我使用过该枪,我用住处的蓝色12号猎枪弹放到猎枪上尝试击发,但不能击发,后我就将该猎枪放到二楼衣柜上了。我没有持枪证或取得相关批准许可。此外,民警在我住处二楼茶几上的一个黄色盖的塑料罐里搜出1批毒品,这些毒品都是我的。今年中秋节前,“广西仔”给我的1包摇头丸(绿色,约10多颗)和1包约几十颗的“白某”感冒药(灰白色),让我混着按一把摇头丸和感冒药的混着服用,可以达到“开心粉”的效果。1包粉红色和灰白色混合的药品也是“广西仔”今年8月给我的,他说是摇头丸。今年中秋节前几日,1小包红色固体、1小包黑色糊状物以及用纸包的1粒摇头丸是“客家青”送给我的。我于2012年10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上述毒品是“广西仔”和“客家青”送给我吸食的。经辨认,其指认了私藏枪支弹药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枪支及弹药照片。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主动上缴枪支行为并不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确定其有非法持枪嫌疑,但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的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存放枪支的地点,其主动交代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属于自首,但其并非在未被查处时主动、自愿将枪支上缴,对其提出自己是主动上缴枪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1支,并私藏多发弹药,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1支,并私藏多发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2.85克及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与上述意见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85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0.24克、猎枪1支、气枪1支、弹形物3枚、铅弹128枚、弹壳19枚,均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