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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栾翀、刘进邦、XX、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栾翀,刘进邦,XX,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晓明,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翀,男,汉族,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刘进邦,男,汉族,北华大学化学生物学院教师,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吉林供电公司吉电集团总经理工作部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勇,男,汉族,长春市公安局科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晓明与被告栾翀、刘进邦、XX、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船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进邦、XX、李勇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船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霞、被告刘进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颖、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栾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到期无法偿还,同时承担违约金8万元。被告刘进邦、XX、李勇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栾翀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付清之日利息(截止2010年12月14日为36,450.00元);二、承担违约金8万元;三、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栾翀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在他手借4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我不承认。被告刘进邦辩称:我不认识王晓明,更不可能为王晓明借给栾翀钱提供任何担保,我在被骗取签字的担保书上签字是栾翀要向银行办理贷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签字时,借款合同和担保书是空白的,是证人李巍假借王晓明的名义提出的虚假诉讼,所以我签字的借款合同和担保书是原告和证人李巍伪造的。被告XX辩称:与刘进邦的意见一致,只是有一点,当初栾翀让我担保是要建化学实验室买化学设备需要垫付款,让我担保。依据第一次庭审笔录,王晓明陈述他亲自到我办公室跟我签订合同是虚假的,不是事实。被告李勇在本院(2011)船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中辩称:2010年我给栾翀做了一个担保,但是是5万元的,我问栾翀多长时间,他说一个月,一个月之后他告诉我已经完事了。本案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过45万元借款的相关材料。原告王晓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对借款担保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栾翀收到45万元借款的事实;4、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栾翀保证还款及借款金额45万元的事实;5、连带保证人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连带保证人担保的事实及保证栾翀如果到时还不上款他们负责偿还的事实;6、公告费收据一份,证明:公告费用;7、证人李巍出庭证实:大概是2010年7月左右,栾翀说要借款,家庭急需,因为之前6月份通过我的介绍,栾翀向我朋友已经借过一笔钱。他跟我说很急,我觉得栾翀挺靠谱,就找到我的同学王晓明,说栾翀是北华大学老师,就用一个月,还给高利息,通过我的介绍,王晓明跟我说借钱得准,我说准,才借45万元。我跟栾翀说让他找担保人。借款当天,我开车拉着王晓明,到江南师院,现在北华大学,跟栾翀见面,栾翀领着我和王晓明,在教学楼一楼见的刘进邦,栾翀介绍了一下刘进邦,前后不到十分钟,说栾翀要借款45万元,刘老师得担保,当时我很谨慎,我说这个钱,栾翀如果还不上,就得你还。当时刘老师说这孩子人不错,能还。当时王晓明说得找三个担保人,栾翀说走吧,我同学在电业局等着呢,我们又开车去的电业局,找到他同学李勇,当时办公室没有别人,之前都沟通好的,我说李勇你给栾翀担保45万元,栾翀还不上就得你还,李勇说没问题,他肯定能还,就签字了。更正一下,电业局的叫XX,长春的叫李勇。从XX办公室出来之后,等了大概半个多小时,李勇开了一个灰色宝来来了,我把李勇工作证看了一下,是长春的警察,李勇说来就是为栾翀担保的,借款金额都知道,但我也跟李勇反复强调,说这个钱栾翀还不上就得你还,李勇笑着说没问题,栾翀能还上这45万元,然后在机器盖上签的字,最后栾翀打的收条,收到45万元,钱当时就交付给栾翀本人,这45万元其中4捆10万元的,从银行取出来的,5万元是散的。钱是在江南世纪之舟交付的,钱在我车上,当时就我、王晓明、栾翀在场,后来知道这个钱一部分是王晓明弟弟的,一部分是王晓明自己的,之所以在世纪之舟交付是因为我要送王晓明,王晓明在那办事,我们在那交付之后就分手了。李勇签字的时候,栾翀在场。如果我本次说的与第一次出庭说的不一致,以第一次说的为准,因时间相隔过长,至于过后说什么合同是空白的,后写的,都是强词夺理。任何老百姓都应该知道这个道理。我个人也借过栾翀钱,2010年7月29日还是30日借给他25万元,他至今未还给我。原告王晓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栾翀质证,对证据1—5,签字是我所签,但在签字的时候上面是空白的,我不认识王晓明,是与李巍签的。我和李巍约定找一个担保人担保借款5万元,我在签这个协议的时候不知道能找到几个担保人,后来才找到刘进邦、XX、李勇,确定了借款金额为15万元。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属实。经被告刘进邦质证,对证据1,是栾翀带了一个人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下,在一个空白的、没有出借人、没有借款金额和违约金主要条款的情况下签订的,片面相信栾翀因为结婚买房子按揭贷款5万元,说先签一个意向书,除了刘进邦签字是真实的,协议的其他主要内容都是虚构的、后填的,当时说从银行贷款5万元,而且领了一个自称是吉林银行的人。对证据2,保证人和债权人当时都是不存在的,没有借款数额,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也没有说借高利贷,保证合同除了签字是真实的,其他内容当时都不存在。对证据3,栾翀签字从笔体看是真实的,其他不存在。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是刘进邦的签字,但上半部分都是空白的。对证据6与我无关。对证据7,证人所说的全是假话。不仅王晓明不在场,李巍是冒充银行的人签的协议。签的是意向书,是空白的,其他什么都没有,协议上只有打印的部分,手写部分都没有,欠条的金额都是空白的。经被告XX质证,对证据1、2、5签字都是我本人所签,其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进邦一致。对证据3我不清楚。对证据4,我认为45万元是后加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刚才证人所说的过程都是虚假的,我有证据证明证人说的是假话,当时栾翀来我单位是栾翀和李巍来的,王晓明没来,我有单位录像可以证明,我申请法院调取。我签协议的时候只有刘进邦的签名,其他部分均为打印即是空白的。被告李勇在(2011)船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的签字确认不了,我确实签过一个5万元的,45万元的应该是虚假的。对证据2、5,我的签字我也确认不了。对证据3、4不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我签字的时候就三个人出现,一个是栾翀、一个是李巍,一个是我,没有原告,对李巍的身份我表示怀疑。证人说数额已经填好的,与证人刚开始说的有出入,刚才说没有填,后来又说确定填好。被告刘进邦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栾翀的情况说明及邮寄说明特快专递封皮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内容是虚构的;2、借款协议书、昌邑法院的审判笔录各一份,证明:两个案子极为相似之处;3、北华大学教授孙海明证明材料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进邦签字时被骗的经过,是李巍冒充银行的人骗取刘进邦的签字;4、赵继玉证明一份,证明:栾翀领了一个银行的人就是李巍,王晓明根本就没有去;5、(2014)吉丰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及刘进邦、孙海明等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列为诈骗,证明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担保人的签字,因此担保合同也是诈骗;6、栾翀刑事案件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李巍在骗取担保人签字后,在银行给了栾翀13.5万元,也证明王晓明根本就没有见过刘进邦等人。被告刘进邦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王晓明质证,对证据1,栾翀是本案的当事人,他的陈述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不属实,是虚构的。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4,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判决书看,受害人只有李巍和东野升展,和本案的借款主体、金额没有关联。对证据6,从证据形式看不能作为证据,只能说是栾翀的辩解。被告栾翀、XX对被告刘进邦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栾翀、XX、李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王晓明提供证据1—5,栾翀、刘进邦、XX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勇虽未到庭,但在本院(2011)船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中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栾翀、刘进邦、XX、李勇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7,证人李巍所述与第一次开庭证实交付款项过程不符及各个细节均有出入,且栾翀、刘进邦、XX予以否认,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刘进邦提供证据1、2、5、6存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证人虽未到庭,但其证实内容结合栾翀刑事案件中栾翀、刘进邦、XX、李勇陈述,真实性可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晓明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借款协议书载明:出借人(甲方)王晓明、借款人(乙方)栾翀、连带担保人(丙方)刘进邦、XX、李勇,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本金45万元,用途为家庭生意急需;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三、借款利息: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将借款交付乙方;五、保证条款: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乙方还款保证人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与乙方共同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详见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出借人有权直接向任意一方或各方保证人追索全部借款本息;六、如到期无法偿还,乙方与连带保证人丙方自愿用自家房屋及工资等个人和家庭共同财产抵债;七、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将款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万元。乙方未按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万元。丙方负连带支付违约金义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王晓明在合同上签字,栾翀、刘进邦、XX、李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王晓明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甲方)刘进邦、XX、李勇、债权人(乙方)王晓明,为确保前面的借款协议书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全部实现,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在借款协议书(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保证方式: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担保范围: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三、保证期间: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王晓明在乙方处签字,刘进邦、XX、李勇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王晓明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欠条载明:今借王晓明本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00元整。用途为家庭生意急需,此款我已全部收到,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履行。栾翀在借(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王晓明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借款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栾翀,在吉林市北华大学工作,自愿用本人的工资收入及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及其它所有财产作担保,于2010年7月15日在王晓明处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用途为家庭生意急需。约期为壹个月,保证到期按时还款。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用工资收入和变卖其它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障。栾翀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王晓明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连带保证人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北华大学栾翀的连带保证人刘进邦、李勇、XX,在北华大学、长春市公安局、电业局工作,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到期还款,保证出借人不会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大写)捌万元整。如到期无法偿还本息及违约金,本人自愿用工资收入和其它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障,直至还完出借人的全部本息和违约金时为止。上述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欠条、借款人承诺书及连带保证人承诺书均为填充式条款,涉及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数额均为手写填充。王晓明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栾翀、刘进邦、XX陈述签订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欠条、借款人承诺书及连带保证人承诺书时手写填充部分均为空白,合同系与李巍签订,至王晓明起诉前,既不认识也未见过王晓明;栾翀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扣除利息1.5万元后,实际收到李巍借款13.5万元;刘进邦、XX自认担保金额分别为5万元。另查,刘进邦、XX、李勇不服本院(2011)船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栾翀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栾翀于2006年至2009年间经营了一家人民大学网校,经营费用来自栾翀姐姐栾华、姐夫张涛名的信用卡和栾翀朋友的无息借款。2009年因网校经营不善,信用卡欠款无法偿还。2010年6月,栾翀以为北华大学购买化学设备的虚假名义向李巍和东野升展借款,李巍、东野升展称需要栾翀找担保人。2010年6月至8月间,栾翀找到其朋友高宏、同事郑诚、孙海明、刘进邦、张荣昌等人以及其姐姐栾华、朋友李勇、XX等人作为担保人向李巍、东野升展借款,同时对担保人的请求担保理由为虚构的买房结婚、帮父亲还贷、为学校进化学设备等。栾翀共计借款69万元,除还李巍本金10余万元、还东野升展欠款15万元外,其余欠款均用于偿还原欠款或挥霍。被告人栾翀于2012年12月逃匿,于2013年4月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判决:被告人栾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认为对被告人栾翀量刑偏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指令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对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刑初字第147号案件进行再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吉丰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吉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栾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交付主体。一、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欠条、借款人承诺书及连带保证人承诺书均系李巍亲自起草。二、栾翀、刘进邦、XX、李勇均陈述与王晓明不相识,且在王晓明诉讼前双方从未有过接触。因王晓明诉讼前栾翀在逃,到案后其作出的与刘进邦、XX、李勇一致的陈述不存在双方串通的可能,栾翀与刘进邦、XX、李勇之间上述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三、栾翀主张13.5万元借款系李巍向其交付。四、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吉丰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6月至8月间栾翀向李巍及东野升展借款共计69万元,依据栾翀2013年4月26日供述,向李巍借款共计41万元,第一次10万元,高宏担保;第二次10万元,栾华、郑诚、孙海明担保;第三次15万元,刘进邦、XX、李勇担保;第四次6万元,姜来日、栾华担保,以上四次都是我向李巍借的钱,没有别的出资人。但,李巍证实栾翀向其借款25万元,经查,此笔借款担保人为姜来日、栾华,非刘进邦、XX、李勇。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吉丰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栾翀向李巍借款担保人中有本案刘进邦、XX及李勇,据刘进邦陈述其仅为栾翀向李巍借款提供过一次担保,即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担保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进邦为栾翀借款提供过二次担保。综上,虽借款协议等借款书面凭证载明的出借人为王晓明,但王晓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向栾翀交付了借款45万元。本院无法认定王晓明向栾翀交付了借款,故本案王晓明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37.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597.00元、保全费1,32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原告王晓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审 判 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