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永太与吴小杰、李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杰,李永太,李东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杰。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亮。上诉人吴小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至2011年之间,被告吴小杰、李东亮购买原告李永太的塑料颗粒,共计欠原告李永太货款284200元未还。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东亮出示的欠条及李东亮对被告吴小杰的录音,可以相互印证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李东亮拉走原告塑料颗粒拖欠的货款,被告吴小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举出的证据分析,原告的货物是被告李东亮拉走的,被告李东亮给原告的欠条上虽载明了是受吴小杰委托。但被告吴小杰代理人否认二被告之间有委托关系,被告李东亮也末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和吴小杰有委托关系,因此以二被告之间委托关系认定被告吴小杰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但从原告举出的二被告通电话的录音内容整体上看,通话中被告李东亮明确告知被告吴小杰原告李永太来要账,吴小杰对欠原告货款一事在被告李东亮在说具体数额时,被告吴小杰回答我也没有数,那回头得有账,盘账啊,同时还有答复我倒是想3万、5万给他,让他先走,现在还没弄到手等内容。这些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吴小杰也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以上证据分析,法院认定二被告共同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负连带责任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杰、李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太货款284200元:二、被告吴小杰、李东亮对偿还原告李永太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被告吴小杰、被告李东亮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吴小杰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永太出示的欠据是另一位被上述人李东亮所写,李东亮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委托关系。被上述人李东亮给被上述人李永太所写欠据及两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均与上诉人吴小杰无关。吴小杰不知情,更从未授权李东亮与谁出具欠据。一审以被上诉人李永太出具的一份通话录音进行分析判案,也是不严谨的;且不论录音证据形式上取得是否合法,但从内容上看,第一,上诉人并未认可与被上诉人李永太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与上诉人通话的是被上诉人李东亮,并非李永太。第三,判决书中显示通话中被告李东亮明确告知吴小杰李永太来要账。吴小杰回答我也没有数,那回头得有账,盘账的内容。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永太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因为电话通信往往受通话环境(是否吵杂)及信号(听不清对方谈话)限制并不能完全反映通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中所谓的吴小杰所说的对账盘账,也可能是与被上诉人李东亮之间,但绝对不是与被上诉人李永太之间,因为两者无任何关系。第四、货款数额的不确定性。通话中虽然显示吴小杰答复想3万、5万给他。但具体数额多少一审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吴小杰就认可数额是284200元。吴小杰本人根本没有与李永太之间有买卖关系(事实上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具体数额,也未查明被上诉人李永太与吴小杰之间的关系,仅仅凭录音中显示所谓吴小杰说过3万、5万给他,这一句话就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小杰承担偿还李永太货款2842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是极其错误和荒唐的,对上诉人也是极不公正的。请求:一、改判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被上诉人李永太货款284200元,无义务对偿还被上诉人李永太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永太答辩称:2012年7月8日李东亮出示的欠条,注明授安阳吴小杰委托拉河北魏县李永太货物,价值284200元,并且,有李永太向李东亮讨要货款时,李东亮对吴小杰的录音,吴小杰在录音中承认欠货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永太提供的李东亮所写的欠条能够证明所欠货款的金额为284200元,李东亮给吴小杰的录音中吴小杰承认欠货款的事实,仅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结合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所欠货款为284200元。吴小杰对于录音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吴小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吴小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