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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王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王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吴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清波,该支行员工。委托��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王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波、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设银行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96488.33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2924.87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96488.33元、欠息22924.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00元;3.当被告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即处分被告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3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96488.3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27206.91元、逾期利息1192.45元、复利580.28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96488.33元、利息2720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王浙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6月21日。二、借款金额:970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2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97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置房产。六、担保情���: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天赐家园6号楼801室的房地产,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等。七、还款期限:2022年6月21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9月30日,并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部分利息155.06元。九、尚欠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96488.33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27206.91元(已扣除已支付利息155.06元)、逾期利息1192.45元、复利580.28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96488.33元、利息2720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2219.53元。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5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3字第0137**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内容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按约承担抵押责任。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796488.3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27206.91元、逾期利息1192.45元、复利580.28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96488.33元、利息2720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王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被告王浙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3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天赐家园6号楼8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王浙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