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飞诉被告崔桂花、胡长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崔桂花,胡长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李飞,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甘祥武,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被告崔桂花,女,1982年3月8日生。被告胡长旺,男,1977年9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李飞诉被告崔桂花、胡长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委托代理人甘祥武,被告崔桂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崔桂花驾驶苏BSE0**轿车行至光山县二环路时与李金鹏驾驶的SP8073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上被告胡长旺驾驶的豫SE06**轿车,导致坐在李金鹏摩托车后的原告受伤。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崔桂花负主要责任,胡长旺、李金鹏负次要责任。崔桂花、胡长旺的车辆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额至60927.25元,并申请撤回对李金鹏的起诉。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相关住院治疗资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收入证明;8、崔桂花的驾驶证,匡胜海的行驶证和胡长旺的驾驶证,李冠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涉及多人受伤,请求法庭考虑交强险分配;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金额;不承担本案的间接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见,并提出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均摊;对原告所列费用清单,提出以下意见:原告所提交证据未显示需要后期治疗,应当不产生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包含住院天数;交通费真实票据为120元;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80元检查费用白条缺乏证据的合法形式,且与本案无关;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崔桂花答辩,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并同意两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胡长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崔桂花驾驶苏BSE0**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二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峰国际商城”门前路段,从路东花带间隙处左拐弯驶入机动车道时,遇李金鹏(无驾驶证)驾驶豫SP80**号两轮摩托车(后载肖怀瑚、郭明星、李飞)沿光山县二环路路东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入该处,该两轮摩托车撞上苏BSE0**号轿车左后车尾部后,又撞上沿该路由南向北向右打方向准备掉头行驶的被告胡长旺驾驶的豫SE06**号小型轿车右中车门,导致李金鹏、肖怀瑚、郭明星、李飞四人摔倒后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飞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895.78元,于2014年8月20日在广东省番禹区中医院花去检查费、中成药费241.5元。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飞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法医学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飞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7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45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45日”。原告李飞花去鉴定费、检查费981.6元。此次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桂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长旺、李金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怀瑚、郭明星、李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崔桂花、胡长旺皆有适格驾驶证。被告崔桂花所驾驶苏BSE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匡胜海,该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胡长旺所驾驶豫SE0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冠,该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金鹏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5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李飞的损失,被告崔桂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长旺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飞损失的7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飞损失的30%,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桂花、胡长旺承担。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理由充分,程序正当,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证据中,381.6元检查费用,原告诉称该费用属鉴定费用。经审查,该票据与鉴定时间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交通费部分,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诉称,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确需后期治疗、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在光山县城清茶粥坊任水吧主管,月工资2000元,并提交由该餐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且两保险公司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飞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李飞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137.25元;2、误工费4666.66元(2000元/月÷30日×70日);3、护理费3510.24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日×45日);4、交通费酌定500元;5、营养费900元(20元/日×45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7、鉴定费981.6元。合计14205.7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有两份交强险可以赔偿,由于交强险不划分责任大小,故两份交强险应当平均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案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飞6612.7元[(14205.75元-981.6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飞6612.7元[(14205.75元-981.6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崔桂花赔偿原告李飞鉴定费687.12元(981.6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被告胡金旺赔偿原告李飞鉴定费294.48元(981.6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驳回原告李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崔桂花承担560元,被告胡金旺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晓东 来源: